(2013)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7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兄弟二人和邵某乙的儿子因琐事在山亭区新城农贸市场南门相互殴打,高某甲便叫来王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邵某乙听说邵某甲被人殴打后同亲属来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高某甲、王某、关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邵某乙随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当庭翻供,自首问题有待认定;被告人虽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但是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辩解称,他和邵某甲打架时是邵某甲先动手的,当时怕邵某甲的家里人到现场打他,他就给王某打电话来到打架现场,邵某甲的父母到现场后先骂他,然后用头撞他,用手推他的胸部,他没有打被害人邵某乙,别人怎么打的他不知道,他二姑把他拽走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3、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依据法释(2013)18号的规定,不宜认定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兄弟二人和邵某乙的儿子因琐事在山亭区新城农贸市场南门相互殴打,高某甲便叫来王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邵某乙听说邵某甲被人殴打后同亲属来现场了解情况,并与被告人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纠集关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邵某乙随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乙右眼部挫伤、左上唇全层裂伤、下唇黏膜裂伤、左上颌侧切牙冠折、尖牙根折,其右眼部挫伤、唇部损伤分别属人体轻微伤范畴;两枚牙齿折断属人体轻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已与被害人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邵某乙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甲户籍登记年龄为1986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因2004年8月份实施强奸犯罪,本院依法受理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父母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同村倪某某的证言以及义务教育证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9月28日,实施强奸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甲、李某、高某乙、高某丙、于某乙、王某(同案参与人)、关某(同案参与人)、被害人邵某乙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称“王某是混社会的,手下有几个小弟,我也仗着有这帮朋友,我喊王某帮我站场,帮我哥出气”,足见其具有逞强争霸的动机,结合案发的时间、场所,被告人高某甲仅仅因为与证人邵某甲发生争执,随即纠集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因小生大将矛盾升级,而致使被害人邵某乙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同时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给广大群众带来了不安全感,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虽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但是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高某甲提出的“我没有打邵某乙”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害人邵某乙的损伤后果是被告人高某甲直接导致的,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理应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上述公诉、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前后罪均为成年人是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被告人高某甲实施前罪强奸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故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提出的被害人到现场后先骂他,然后用头撞他,用手推他的胸部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不宜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与他人因琐事殴斗并且纠集他人帮忙在先,被害人即使有不理智行为也事出有因,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于事态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可对被告人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张兆洪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