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9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孙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孙国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52号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C283号,组织机构代码57315975-6。法定代表人许晓宇,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廖仕富,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孙国军,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物业公司”)诉被告孙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物联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仕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接受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价格为2.25元/平方米/月。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靠山居艺墅小区的业主。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共计8696.16元。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导致原告经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69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物联物业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接受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长韩路7号靠山居艺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国军为房山区xx镇xx路x号xx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61.04平方米,物业费为2.25元/平方米/月。被告孙国军每年应交纳物业费4348.08元,其未交纳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共计8696.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安保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物联物业公司接受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事实上为靠山居艺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中物联物业公司为被告孙国军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孙国军应当按时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中物联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孙国军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8696.1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物业服务费共计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国军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