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满平与李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满平,李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魏满平。被告李锡杰。原告魏满平诉被告李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锡杰因资金困难,向我分两次借款共计258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借款15800元。被告口头答应2天内归还借款,但时过几月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人民币258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锡杰于2012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3年1月7日被告李锡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现金158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两份借条落款署名均为“李大军”,系李锡杰小名)。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5800元,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逾期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锡杰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金额2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逾期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杰偿还原告魏满平借款258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