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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三原县房管所与屈文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房产管理所,屈文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三原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三原县丰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师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安亚莉,该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旭,该所干部。被告屈文卿,女。三原县房产管理所诉屈文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亚莉、王旭、被告屈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屈文卿租住水津巷85号的两间房,系原告直管公房。由于该批房屋建于六七十年代,年久失修,随时有倒塌危险,系危房。其于汛期来临前通知被告停止使用,但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搬离租住的危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屈文卿辩称:该房屋其使用了30余年,期间,房屋所在的水津村路面硬化、上下水等均由其投资,并且其出资翻修了该房屋,其现在无处居住,无法搬出,且其不承担诉讼费。其愿以合适的价格该买该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公房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为租赁关系,现合同已到期,通知限期搬出。被告对公房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其认为通知是由其女婿代收,其并不知情,故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通知已向被告女婿送达,该通知虽未直接向被告送达,但被告对此应予知情,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文卿租住水津巷85号两间房,该房屋为原告的直管公产。原告与被告屈文卿签有《公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期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300元两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要求搬离该房屋的通知。又查,被告在租赁期间,自己出资修缮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亦无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因合同为不定期,原告随时可解除合同,原告亦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搬离,故此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因修缮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可另案处理。诉讼中被告提出愿以合适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的要约邀请,而原告对此并未承诺,依法本院不予论处。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原县房产管理所与被告屈文卿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限被告屈文卿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搬离水津巷85号。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孔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健判决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