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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风雷与李冠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雷,李冠兰,吴伟林,陈友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07号原告刘风雷,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冠兰,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伟林,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友仁,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风雷诉被告李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风雷、被告李冠兰与第三人吴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雷诉称:2012年8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轿车沿开福区沙坪镇檀木岭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恰遇第三人吴伟林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乘坐在该小型客车上。由于被告突然改变车道,逆向行驶,导致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牌照为湘A×××××的轿车车主为被告,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陈友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肘关节处骨折。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103.26元;2、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300元;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6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803.26元。被告李冠兰辩称:关于医药费,原告到沙坪医院救治时被告已经支付部分,之后的医药费凭发票被告愿意出;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得太高,被告可以承担一部分;关于护理费,被告也可以承担一部分;关于交通费要凭票据;关于误工费,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休假条,被告同意按休假条上的时间计算误工费;关于车辆维修费损失,如果原告能够出示鉴定书,被告同意按鉴定书上的价格进行赔偿。第三人吴伟林辩称:当时第三人吴伟林驾驶原告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吴伟林没有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吴伟林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吴伟林已另案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另外,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伟林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陈友仁诉称: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陈友仁,2009年8月份左右第三人陈友仁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因原告户口在广州,办理过户手续不方便,加上俩人又是亲戚,所以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轿车沿开福区沙坪镇檀木岭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恰遇第三人吴伟林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与案外人吴海山乘坐在该小型客车上。由于被告突然改变车道,逆向行驶,导致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海山与第三人吴伟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海山与第三人吴伟林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海山与第三人吴伟林均被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右肘关节处骨折,吴海山左踝扭伤,第三人吴伟林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湘A×××××的小型客车的损失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165元。事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牌照为湘A×××××的轿车系被告所有,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已由第三人陈友仁转让给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购买的交强险均已超过保险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撤回对第三人吴伟林、陈友仁的起诉。另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自愿承担原告15天的误工费,还自愿承担部分营养费与护理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价认车字(2012)第47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CT检查报告、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发票、医药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海山、第三人吴伟林均无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无异议,故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均已超过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刘风雷主张医药费1103.26元,并提交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风雷主张营养费500元和护理费300元,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因被告自愿承担一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期间,本院酌定营养费350元和护理费2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向法庭陈述诊治期间使用的是自己私家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期间,酌定交通费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因原告刘风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承包一煤气管道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刘风雷的年收入状况可参照湖南省建筑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694元计算,现被告认可15天的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79.21元(28694元÷365天×15天);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600元,并提交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发票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32.4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刘风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9632.47元;二、驳回原告刘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风雷承担80元,被告李冠兰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