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6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显英,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女,生于1976年6月11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独任审判,书记员丁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2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4月8日生育长子黄甲。2004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黄乙。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08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所提条件太高而未能达成协议,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及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询问原告黄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以前我们夫妻关系还好,只是后来原告黄某某有了第三者。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3,原告认为双方系别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1日结婚,后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以前双方有辆车,但后来车子卖掉了。双方对外有200000元的债权,双方有个花店,但花店一直是胡某某在经营,原告黄某某没管理过。双方现在无存款,无套房;对证据1、2,被告胡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原、被告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黄甲(生于1999年4月8日)、次子黄乙(生于2004年11月29日)。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黄某某外出务工,被告胡某某在家照顾子黄甲、黄乙。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也要求原告黄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500000元及黄甲、黄乙今后的抚养费、生活费、学费,否则便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表示无法拿出500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争议不大。2008年,原告黄某某外出务工后,被告胡某某在家照顾子黄甲、黄乙,被告在家尽到了家庭义务,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争议不大。原告黄某某称其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