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从章具与张光华、刘兆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章具,张光华,刘兆景,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从章具,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刘兆景,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赵鑫都五金建材城e楼20号。法定代表人解国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民,男,汉族,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从章具诉被告张光华、刘兆景、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华、被告刘兆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章具诉称:2012年12月28日03时22分,原告从章具驾驶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5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17km处,与横在路上的被告刘兆景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尾随的被告张光华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驾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华、刘兆景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从章具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光华所驾车辆车主为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兆景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挂靠在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据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营运损失共计64994元。被告张光华未答辩。被告刘兆景未答辩。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车损应当由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来主张。2、退一步讲,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系追尾相撞,对于原告车辆尾部所受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1、对鲁e×××××(鲁e×××××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2、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营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03时22分,原告从章具驾驶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5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17km处时,与横在路上的被告刘兆景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尾随的被告张光华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1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从章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从章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莘县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拖车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共计8500元。经原告委托,2013年1月20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莘文评字(2013)第1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429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原告所有,挂靠在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兆景所驾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张光华所驾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然登记在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原告所有,故本案原告有权就其车辆相关损失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车辆因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先后碰撞而受损,虽然两次碰撞发生地点相同、时间相差很短,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就此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应按两起交通事故处理。由于碰撞原告车辆的二机动车的驾驶人分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分别就自己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刘兆景所驾驶,但登记在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二被告均未否认自己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故应认定该二被告对该车均有运营支配权。因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共同承担。被告张光华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车辆碰撞,且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由于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被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被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并据此对二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刘兆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张光华对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实际上是车辆维修费,原告就该主张提供了评估报告,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依法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实际上是施救费,原告就此及评估费提供了相关正式单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营运损失为1万元,但就此仅提供货运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本院也无法酌情确定原告营运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44294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200元。原告该车辆损失是由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共同造成的,由于不能区分各自具体损失数额,故应推定为各自一半,即均为车辆维修费22147元、车辆施救费4250元、评估费1100元。对此,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共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22147元+4250元-4000元=22397元;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22147元+4250元-2000元=24397元;评估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刘兆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100元,被告张光华承担1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从章具车辆维修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从章具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2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从章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从章具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24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刘兆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从章具评估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张光华赔偿原告从章具评估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从章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从章具承担451元,被告刘兆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87元,被告张光华承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窦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