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奇与被告穆宁、沈蓓庆、宋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奇,穆宁,沈蓓庆,宋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金奇,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穆宁,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勇武,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蓓庆,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炎,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金奇、穆宁与被告沈蓓庆、宋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和穆宁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勇武、被告沈蓓庆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奇、穆宁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两原告与南京沃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及两被告、沈建军签订三方《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沃土公司所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债务及利息和赔偿问题,由沃土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91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3300元;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100800元。如沃土公司未能在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第一笔款项,则两被告等三人自愿于次日承担沃土公司对原告所欠全部债务30万元及相关利息责任,并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该《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沃土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了第一笔款项人民币91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还款。为妥善处理债务纠纷,两被告主动对沃土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予以加入,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3月1日起按每月2万元偿还共计10个月还款20万元。后两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均撤诉处理。现两原告未收到两被告的任何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欠款20万元;2、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沈蓓庆辩称,1、被告沈蓓庆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沈蓓庆未向两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2、被告沈蓓庆在《和解协议》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沃土公司的职员,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炎的要求作出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蓓庆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奇、穆宁曾在南京沃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在吉林玉米市场进行现货交易。2008年9月24日,沃土公司因不再经营吉林玉米市场要求客户办理销户手续,遂向两原告出具《出金协议》一份,确认两原告的账户资金总额298594元由沃土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完毕。后沃土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时间支付该笔款项。2008年11月13日,两原告、沃土公司、两被告和沈建军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沃土公司所欠两原告的债务为30万元,沃土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91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3300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100800元;沃土公司同意补偿两原告11300元;如果沃土公司未能在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第一笔款项,则两被告和沈建军自愿于次日承担沃土公司对两原告所欠的全部债务(叁拾万圆整)及相关利息责任,并补偿两原告3万元;如果两被告和沈建军不履行上述协议,则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沃土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两原告91000元,后未再给付任何款项。2009年2月20日,两被告就沃土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奇、穆宁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此款于2009年3月1日起按每月贰万圆整偿还,共计十个月还款贰拾万圆整。欠款人:宋炎沈蓓庆2009.2.20”。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沃土公司、被告人刘立东,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刘立东接手管理沃土公司。2007年底刘立东去天津成立天津考尔煤炭交易市场,公司将由宋炎管理,正式签订协议将公司转让给宋炎是2008年9月15日。2007年底,沈蓓庆调至投资部工作,该部门工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刘立东与宋炎负责融资款的运作,一部分由沈蓓庆与宋炎负责接待业务员发展客户,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融资款交给公司财务人员。2008年9月15日,刘立东将沃土公司所有股份、有形及无形资产全部转让给沈建军、沈蓓庆、宋炎,刘立东补偿三人150万元,三人承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沃土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刘立东于2005年至2008年9月期间实际管理该公司,经其决定该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向社会公众35人吸收存款,其中金奇、穆宁、陈涛虽在南京沃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在吉林玉米市场进行现货交易,但系自行操作,风险由其自己控制,沃土公司并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上述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因此交纳的保证金251500元不应计入该公司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的数额。判决被告单位沃土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刘立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宋炎已于2009年11月24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并已上网追逃,当时尚未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金协议》、《和解协议》、欠条,以及被告沈蓓庆提交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沈蓓庆抗辩其在《和解协议》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以沃土公司职员的身份,且是应沃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炎的要求才作出的,并提交了沃土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及宋炎的书面申明予以证明。该书面申明载明,在处理沃土公司与金奇、穆宁(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其他人的债务纠纷时,沃土公司工作人员沈蓓庆与公司负责人宋炎共同在客户还款协议上签名,因沈蓓庆在公司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仅作为工作人员身份签名,现作如下申明,以上客户债务由宋炎独立承担偿还,与沈蓓庆无任何关系。据此,被告沈蓓庆认为其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与沃土公司之间的债务经由沃土公司出具的《出金协议》以及2008年11月13日的《和解协议》确认。沃土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在2008年11月30日前履行了部分债务,后未再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20日,被告沈蓓庆、宋炎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愿加入了沃土公司尚未履行的20万元债务中,与沃土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已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蓓庆、宋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沈蓓庆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仅能证明沈蓓庆系沃土公司职员,宋炎系沃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且被告宋炎出具的书面申明是宋炎单方作出,未经两原告认可,该申明不能作为沈蓓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故对被告沈蓓庆关于其是以沃土公司职员的身份在《和解协议》和欠条上签字所以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蓓庆、宋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奇、穆宁偿还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金奇、穆宁已预交),由被告沈蓓庆、宋炎负担(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两原告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