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邓伟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邓伟锋,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伟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伟锋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撤销对被告人邓伟锋的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新审判。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伟锋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邓伟锋,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伟锋伙同邓晶锋、叶羽翔(两人已判刑)、李相、崔明(两人在逃)在电白县旦场镇王村村委会下寮村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邓某某死亡。邓伟锋、邓晶锋等人并在现场阻止他人救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鉴定结论、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伟锋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结伙共同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伟锋在作案中参与殴打被害人,属积极参与者,应依法惩处。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邓伟锋系其家人带公安人员抓获的,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邓伟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伟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邓伟锋上诉提出,1、其既不是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参与伤害他人身体。其到现场后已经打完了。2、同案人叶羽翔指证其参与打人不是事实。3、证人王某、李某、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等均是被害人邓某某的亲戚,证言不实。3、本案未组织证人进行辨认,不排除证人混淆了其与邓晶锋的行为。4、其通过考察发现珠三角地区的生意要比电白县好做,才将事业搬至该地区,邓兴春是其曾用名。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7日上午,上诉人邓伟锋的母亲黎某某(又名麦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之妻王某,因担水在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王村村委会下寮村井边发生争吵,导致邓伟锋父母与邓某某夫妇打架。当日下午,邓伟锋父亲邓甲(又名邓乙)乘车到电白县水东镇,告知其子邓伟锋、邓晶锋(已判刑)被邓某某打伤,对方不肯赔钱。邓伟锋、邓晶锋听后便纠集叶羽翔(已判刑)、李相、崔明(后两人在逃)密谋伤害邓某某。当晚六时许,邓伟锋、邓晶锋、叶羽翔、李相、崔明来到下寮村。邓晶锋与叶羽翔、崔明在邓岳峰家附近的水井旁边找到邓某某,邓晶锋质问邓某某为何打伤其父邓甲,邓某某否认,邓晶锋动手殴打邓岳峰,崔明、叶羽翔跟着追打邓岳峰。邓岳峰往家逃跑,被邓伟锋、李相拦截殴打。邓伟锋与邓晶锋、崔明、叶羽翔、李相一起对邓某某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邓岳峰昏倒在地。在此过程中,村民多人上前欲阻止邓伟锋等人的暴力行为,被邓伟锋叫嚣喝止。邓伟锋、邓晶锋等人还将前来救助邓某某的王某、邓某己、邓某庚、邓某壬等人推打倒地。作案后,邓伟锋等人分头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某被群众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因较软之钝物暴力作用腹、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死亡。邓伟锋作案后潜逃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以“邓兴春”的假名在当地工作、生活。2011年12月9日,已刑满释放的邓晶锋带公安人员在佛山市九江镇将邓伟锋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被害人邓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6日7时许,我到本村邓丙家井边挑水时,与邻居邓乙妻子麦某某发生争吵。次日7时许,我挑水时又遇到邓乙、麦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与邓乙打架。当晚6时许,邓某某外出挑水,我发现邓某己家门前有人打架。我跑到邓某己家门前,见到邓某某躺在石堆上一动不动。我跑过去推开正在用脚板踏、踢邓某某的凶手,并叫喊救命。那群正在毒打邓某某的凶手中有一个人,就是邓乙的大儿子邓伟峰,迎面一拳打在我面部的左眼眶上,并一脚踢在我后背腰部,我就仰面摔倒晕死过去了。当醒来时,邓某某已经被打死。在现场我只见到邓伟峰,其余的没有认识的,大概多少人也不清楚。2、证人黎某某(又名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为挑水与本村邓某某的妻子“亚洪”发生争吵,为此,“亚洪”到我家门口大吵大闹,将我丈夫邓乙打伤。邓乙去旦场卫生院治疗,大约是下午五点钟回到家。当晚五六点钟时,我的小孩邓伟峰、邓晶锋带着二三个同学回家。他们回来后遇到邓某某,将邓某某打伤。他们打架时我在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3、证人邓丁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7日下午6点多,我在家听到我母亲呼叫声。我来到邓某某屋边,发现邓某某已经躺在地上,面部朝天躺着,邓某某的妻子也侧身躺在地上,周围还围着五六个青年,其中有邓晶锋、邓伟锋。之后,我骑摩托车去派出所报案。回来时,邓晶锋及其家人已经逃跑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7日晚6时40分,我在二楼上晾衣服,听到门口井头边邓晶锋在责问邓某某是否打了他父亲,邓某某否认。我看到当时邓某某正在井中打水,邓晶锋拿一件什么东西(当时由于天黑看不清)先动手打向邓某某,不清楚打中那个部位,邓某某跌倒在地。我见状立即大喊救命。邓晶锋继续殴打邓某某,其余还有五六个人后来也动手帮凶殴打邓某某,拳头脚板连续响声不断。我边喊救命边跑下楼。邓晶锋他们五六个人连拖带打,已打回到本村邓某己门口了。邓某己、邓某庚、邓某壬等人闻讯去劝架,我跑到管理区去报告。等我回来时,看到邓某某的妻子王某正抱着邓某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邓某某不省人事。参与殴打的有邓晶锋、邓伟锋兄弟以及另外三四名男青年,那些人我都不认识。听说是因为挑水发生争吵,邓晶锋带流氓回来殴打邓某某。5、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7日晚6时35分,我听到门口东井头边本村的邓晶锋说:“是你打伤我父亲的睾丸吗?”本村的邓某某说:“不是我打的。”当时就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同时听到邻居邓旭锋妻子“亚谢”喊“救命,打架呀”。我走出门口,看到邓晶锋等五人追打邓某某到了我家门口。一个比较高的陌生男青年和一个穿白色长衫的陌生男青年及另一名陌生男青年合力将邓某某推倒在地上,三人就用拳头、脚板向邓某某的头部、胸部、腹部乱打。邓晶锋、邓伟峰兄弟随后跟着掩护。我冲过去想救架,被一个穿白衫的男青年推倒在地上。邓伟锋说,“我们打架,你们是不准救的,快走开。”我因此不敢过去救人了。当时邓某某的妻子王某也冲过来救架,被邓伟峰用拳脚殴打伤了,不准她救丈夫。那个较高的男青年和穿白衫的男青年又抬着邓某某的脚、手抛上一堆乱石,有一个人(未能看清)双脚跳上邓某某的胸腹部,用双脚乱跳踏几下。邓晶锋还准备冲入我的厨房拿菜刀,叫嚣要砍碎邓某某,被本村的邓某壬抱住。当时本村的黄某某、邓某庚、邓戊、邓某壬等人先后赶来救架。我见救不开架,就到村中喊人。等我回到现场已经7点钟了,邓晶锋兄弟及那帮打架的流氓已逃离现场,邓某某面向天侧躺在石头上面,不省人事。事情因邓晶锋的母亲与邓某某的妻子挑水时口角而起。6、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7日晚6时多,我听到有人呼喊,随后发现邓某某侧身躺在地上,有几个男青年正向邓某某拳打脚踢,邓晶锋、邓伟锋兄弟也在场参与殴打。我立即上前阻拦一名比较高大的男青年,不料被那名男青年迎面推倒在地。我起来再次阻拦,那名男青年又向我头部打来一拳,被我闪开。随后该男子继续用脚向邓某某猛踢。邓晶锋、邓伟锋带着那几个男青年向邓某某轮换狠打,拳打完了,脚又踢。我呼喊阻拦,想把邓某某拖开,邓伟峰恶狠狠地对我说:“不准你救。”我只好向村里走去叫人,后来我和其他村民用摩托车将邓某某头到卫生院。当时在现场有很多人,邓某某的妻子,她也被打伤。邓晶锋、邓伟锋等人出手、出脚都同样厉害,轮换打,都是向头部、胸部、小肚、下阴部位猛打、猛踢。7、证人邓某壬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7日晚6时多,我听到呼喊声赶到现场,看见到邓某某已被邓晶锋、邓伟峰和三个男青年打伤躺在屋前,邓某某身旁还有一堆碎石。我到现场还看到邓伟峰用脚踢邓某某。三个不知姓名的男青年先后跳起,用双脚踩邓某某的胸部、腹部。穿黑色花上衣的男青年叫邓晶锋去厨房拿刀,说要将邓某某砍成三截。邓晶锋跑去厨房,被我抱住。我到的时候邓某某的妻子已经和丈夫倒在地上,没有看到谁将她打伤。8、证人邓戊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7日晚6时30分左右,我听到呼喊声后来到邓某某屋门,看到邓某某侧身躺在屋边的水沟旁,邓某某的妻子也倒在那里。打邓某某夫妇的人中,有个人叫邓晶锋去厨房取菜刀。邓晶锋冲去厨房,但被邓某壬抱住。这时,闻讯赶来的群众越来越多,邓伟锋、邓晶锋及几个流氓四处走散,其中邓伟锋逃入家中。我冲进邓伟锋家,把他抱住,但邓伟锋挣脱逃走了。9、证人邓某辛的证言证实,1993年11月17日晚6时30分左右,我听说村里打死一个人,我到卫生院后看见死者是哥哥邓某某。10、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电白县旦场镇王村管区下寮村邓旭峰屋前井边至邓某某屋前路段。1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93)茂公刑技6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证实,死者邓某某系因较软之钝物暴力作用腹、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死亡。12、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茂中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晶锋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叶羽翔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邓伟锋出生日期为1973年11月2日。电白县公安局旦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显示,邓伟锋出生日期为1973年11月2日。14、同案人邓晶锋的供述,1993年11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大哥邓伟锋来到我所在的电白县水东镇政法路15号“一城发廊”告知我,今天父亲被本村邓某某的爱人打伤了,听后我很气愤。当日下午,我父亲又来找大哥,说邓某某不肯赔钱,打伤人根本不理。于是我找到朋友叶羽翔,同时李相也找我玩,后来我带叶羽翔、李相等人到水东菜市边威嘉利发廊玩,恰好碰到另外一个朋友“阿明”。我便将父亲被打的事情同他们说,我说要回去看看,他们三人也要跟我一起回去。后来我们大家一起在咸水田市场吃饭后,邓伟锋骑摩托车先回去了。我和李相、羽翔、“阿明”随后搭班车一起回去,后又租了两辆摩托车回到村里。当时约6点钟,我和李相、阿明、叶羽翔回村后就找邓某某,在路上正好遇到邓某某在担水。我要求邓某某赔钱,邓某某不赔,我就一拳朝邓某某打去,打中他面部。邓某某掉头就往屋里走,我和李相、叶羽翔、“阿明”追了十多米,在邓某己家门前追上他,我一拳打中他背部,邓某某蹲下,我又用拳打他腰部,并踢中他肚子,再用拳头打他肚子、胸部、面部。叶羽翔从我右面打邓某某后面脖子,“阿明”从邓某某后面用脚踢他背部,李相从我后面冲来,朝邓某某胸部打了几拳。我用脚将邓某某踢翻在地,又踏了他肚子一脚,“阿明”也踏了一脚胸部和一脚肩胛。李相也朝邓某某踏了一脚,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我踏邓某某肚子是走上旁边的石堆(约八十公分高),跳下来单脚踏下的。邓某某大喊一声“哎呦”就不动了。本村的邓某壬走过来抱住我不让我打,“阿明”也被人推开,但“阿明”挣开后又走上旁边石堆跳下,双脚踏了邓某某的胸部。我大哥邓伟锋有无打邓某某我没有看清。当时他也在场。村中群众过来救人,我和李相、“阿明”、叶羽翔一起往村外逃走,在路边搭摩托车到水东,同车的有羽翔、“阿明”。李相不知道去哪里了。当晚我和叶羽翔被抓。2011年12月9日,我刑满释放后,配合公安人员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真优雅理发店找到了我大哥邓伟锋,将他带回派出所。15、同案人叶羽翔的供述,1993年11月17日下午3点,邓晶锋、邓伟锋兄弟在“一城发廊”对我说,他邻居邓某某打伤他父亲,叫我帮手去把邓某某打成重伤。邓伟锋说他水东镇的朋友犯事在逃,帮不了忙,所以才叫我帮忙。后来他兄弟又叫“阿明”和李相参加。在打架前,邓晶锋、邓伟锋在咸水田饭店请我们吃过一餐饭,还说打完人后,再请一餐酒。饭后,邓伟锋开摩托车搭他父亲先回家。我们四人另搭车回去。大约七点多我们到旦场。邓伟锋在旦场圩路口等我们。邓伟锋对我们说,他和李相到邓某某屋后去。叫邓晶锋带我们到邓某某屋前去包围。我们在村南井头处找到邓某某,邓晶锋责问邓某某为何打伤他父亲。邓某某说不是他打伤的。邓晶锋打了一拳邓某某的胸部,“阿明”又打了一拳背部,邓某某往家里逃跑。我和邓晶锋、“阿明”三人追着打,我自己跌倒后顺手抓住邓某某的脚,邓某某跌倒在地。邓某某起来后继续逃跑并喊救命。跑了约十米,邓伟锋和李相冲出来,邓伟锋飞脚踢在邓某某的胸部。“阿明”追上踢了邓某某一脚右腹部,邓某某蹲下地。邓晶锋抓住邓某某打了一拳头部,我也打了一拳邓某某背部。邓伟锋连续踢了邓某某胸部二脚,李相踢了邓某某胸部一脚,邓某某被打倒在地躺着,用手挡胸部叫救命。我和“阿明”、李相、邓晶锋对邓某某拳打脚踢。“阿明”从石堆跳下,双脚踏中邓某某胸腹部。当时邓某某的妻子拿着一块砖头,冲过来打李相,李相踢她下腹部一脚,将她踢倒。打架时,陆续有二三十人在现场,也有几个人救驾,但救不开。邓伟锋当时大声说:“你敢与我斗吗?”很多人只在现场看,不敢救驾。随后,我和邓晶锋等人逃走。当晚十点钟,我和邓晶锋在邓伟锋的“一城服装店”被抓获归案。16、上诉人邓伟锋供述,1993年11月17日下午,我父亲邓甲到电白县水东镇“一城发廊”找我。他告诉我被邻居邓某某打了。我听后就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准备找邓某某。当我在家中停下摩托车,见到二弟邓晶锋及李相等人在打邓某某,邓某某被打得大叫,我走过去,他们已经打完了。村中有很多人在救,邓晶锋及李相打完后,也散开逃跑了。我见大家走了,就回家骑摩托车到水东了。晚上听说邓晶锋被抓,于是我也逃跑。过了两天听说邓某某死了,我于是逃到佛山市九江镇。我逃到佛山后,就叫人做了一张名字为邓兴春的身份证,然后开理发店,之后接了父母、弟妹过来一起居住生活。2011年12月9日,邓晶锋带公安人员到我的理发店找到我。关于上诉人邓伟锋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同案人叶羽翔指证上诉人邓伟锋参与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的内容,与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指证邓伟锋阻止群众救助邓某某的情节,也能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证人王某、李某、邓某己、邓某庚、邓某壬等人虽有人与被害人邓某某有亲戚关系,但本案发生在同村同宗族之间,证人与双方有亲戚关系是正常情况,且上述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上诉人邓伟锋以有亲戚关系为由而提出证言不实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相关证人明确指证邓伟锋参与作案,且邓伟锋作案后外逃多年,公安机关未组织证人对邓伟锋进行辨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邓伟锋以未进行辨认为由对证言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证人王某、邓某癸、李某、邓某己、邓某庚、邓某壬、同案人叶羽翔等人均指证邓伟锋参与共同伤害犯罪,上诉人邓伟锋否认有犯罪行为的意见,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邓伟锋在案发后离开电白县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追逃,原审判决认定其作案后外逃并无不当。上诉人邓伟锋没有证据支持“邓兴春”为其曾用名,且邓伟锋在归案后供认制作假身份证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其潜逃期间使用假名准确。上诉人邓伟锋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伟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邓伟锋系由其家属带公安人员抓获,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邓伟锋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