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吉华、冷洁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华,冷洁,陈敬凤,冷洪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三���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宋吉华(系冷洁之母,兼冷洁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冷洁。原告陈敬凤。原告冷洪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馨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28号。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原告宋吉华、冷洁、冷洪岗、陈敬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馨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冷同胜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冷同胜驾驶鲁K×××××号重型货车与鲁K×××××轻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冷同胜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满额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保险金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诉的鲁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被保险人系宫峻青。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由宫峻青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核实原告的损失是否得到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吉华系冷同胜之妻,冷洁系冷同胜之女。原告冷洪岗、陈敬凤系冷同胜之父母。2011年3月20日,宫峻青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宫峻青,被保险人为宫峻青,行驶证车主为冷同胜。被保险车辆系自卸汽车,牌号为鲁K×××××。被告承保的险种分别为: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2011年12月18日14时许,林国磊驾驶鲁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时,与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冷同胜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坠入河中,冷同胜死亡。本院依法调查投保人宫峻青,宫峻青称因为自己组建了一个有十几辆车的车队,包括冷同胜在内的所有车辆均是以宫峻青的名义投保,被保险人均写成宫峻青,而保险费均系各个车主缴纳。宫峻青表示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支付冷同胜遗属的任何款项,也不主张本保险合同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庭调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宫峻青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与宫峻青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宫峻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宫峻青,但是本案的实际车主为冷同胜,保险费由冷同胜缴纳,应当认定冷同胜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冷同胜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坠入河中导致冷同胜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且宫峻青没有支付赔偿金给四原告,也同意被告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支付给四原告。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建义审判员 力阳帆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景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