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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冯某、陈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冉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冉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中旬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冯某受人雇佣,在刘某开设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小区20幢49号的中国移动越宇指定专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负责收取获利钱款,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2.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冯某受人雇佣,在蔡某(已行政处罚)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安社区的杭州联华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负责收取获利钱款,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3.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冯某受人雇佣,在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0组29号的棋牌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负责收取获利钱款,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4.2013年3月底至同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受人雇佣,在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夫妻共同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的某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2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期间由被告人冉某、张某甲提供场地和兑换硬币等,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冯某陪同下收取获利钱款,并与被告人冉某、张某甲五五分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得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冯某、陈某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冉某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处当场查扣赃款人民币1403元及游戏机2台;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冉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蔡某、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许某、何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陈某、冉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冉某、张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陈某、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74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犯罪工具游戏机2台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