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来忠福与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来忠福。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一良。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原告来忠福与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忠福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忠福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QTZ63虎牌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其承建的余杭中泰乡农民公寓一期三标工程。由于建筑行业机器设备需要通过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经主管部门备案,原告的设备室挂靠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对此,被告也是知情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其持有的合同经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协助。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16000元。塔机场外运输费及安装费为23000元,由被告支付。费用支付时间为进场安装完毕,塔机使用月租费每月30日支付,塔机拆离前一天支付全部租金。2012年8月14日开工进场,2012年8月17日安装塔机,2012年12月19日停工,塔机租赁期为4个月7天。2013年1月26日塔机拆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司机工资每月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来忠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0800元,进出场费23000元,合计73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6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共142天);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原告来忠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塔式起重机合同,用以证明租赁塔式起重机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项目、租金等费用、支付方式等事实。证据2、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用以证明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备案的产权人为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挂靠在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3、余杭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用以证明租赁的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8月17日正式安装使用。证据4、停工报告,用以证明租赁塔式起重机的项目工地于2012年12月19日停工。证据5、余杭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用以证明租赁的起重机于2013年1月26日拆除的事实。证据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机械设备为原告所有,原告可以收取租金的事实。证据7、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5月,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被告提管辖异议和对主体资格的异议,所以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的事实。被告瑞华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主体应该是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办本案所涉事务的人。即使原告系挂靠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为本案原告。原告管理不规范导致建筑工地工人罗力祥头部被严重砸伤。经被告多次交涉,出租方推诿责任。该医药费应当由出租方承担,被告不存在有欠进场费的说法。被告瑞华公司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证据1、起诉状和证据清单,用以证明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来忠福是经办人,原告实际应为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出租方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工人受伤的事实。证据3、2013年1月20日领款凭证。证据4、罗力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万元,被告不再需要向出租方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瑞华公司对于原告来忠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主体应当是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忠福只是个代表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挂靠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主体;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来忠福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主体,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杭州下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QTZ63虎牌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其承建的余杭中泰乡农民公寓一期三标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塔机6个月,租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租金按照16000元/月计算(含司机工资4000元/月),计算方式为塔机进场之日至出场日,按月计价。合同同时约定,塔机场外运输费用及安拆费23000元,由被告支付。塔机使用月租每月30日前支付,塔机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停工,塔机于2013年1月26日拆除。被告已经按月支付4000元/月司机工资,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瑞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其未能依约支付,原告来忠福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忠福支付租金50800元,进出场费23000元,两项合计共计73800元;二、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忠福支付利息损失16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来忠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