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邹平县白云饭店与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白云饭店,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滨中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平县白云饭店。法定代表人宋庆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训谦,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守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平县白云饭店(以下简称白云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及原审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邹平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云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新,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良、郭勤玉及原审被告邹平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1月27日,被告邹平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白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4-10,该房产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1998年9月13日,原告与宋庆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下属“白云酒店”租赁给宋庆新使用,期限10年,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租赁费每年10万元。1999年10月13日,经第三人白云饭店申请,被告将原告“白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宋庆新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0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制作颁发了编号为“滨州地区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公6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第公6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在向宋庆新多次催要房屋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4日向邹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宋庆新提交了第公68-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宋庆新的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3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企业法人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涉案房产转移没有经过邹平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被告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错误。综上,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旧证换发新证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颁房产证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邹平县白云饭店颁发的“滨州地区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公68-1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二)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为原告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制作发放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第三人白云饭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白云饭店系由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出资组建,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有且仅有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系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主体,没有资格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二)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系上诉人设立登记中的法定手续。上诉人系由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于1999年5月投资组建,涉案房产就是该公司投入的资产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房产作为实物出资的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是理所应当的。因邹平县商业总公司系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全程监督和参与了上诉人的整个设立过程,在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也作为主管单位代表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在相关材料中签章确认。(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2000年11月份换发新证”,可见从此时起被上诉人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本案原告于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于1987年6月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我公司申请登记的企业全称是“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登记名称是“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公司设立的同时启用了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的“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字样的印章。公司自设立起至今对外经营活动一直使用这枚印章。也就是说,营业执照之下对应的就是我公司企业实体和“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这枚印章。我公司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宋庆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也是这枚印章,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宋庆新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如今上诉人提出我公司系不存在的主体完全是罔顾事实。(二)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法。上诉人称其企业系由我公司于1999年投资组建。但是遍查上诉人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自始至终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章确认,在注册书中载明的组建单位是邹平县商业总公司。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邹平县商业总公司虽系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处分涉案房产,因此,邹平县商业总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以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资产出资设立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违法,邹平房管局以此为据给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行为同样违法。(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8年9月13日我公司与宋庆新签订租赁合同,宋庆新即以承租方式开始使用涉案房产,1999年原审被告以换发新证为由,从收存我公司原房产证的银行(因抵押贷款)处取走房产证,其后没有任何单位派员来我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我公司涉案房产已被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本案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我公司无从得知,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我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邹平房管局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组建第三人时投入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作为实物出资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1999年5月27日,邹平县商业总公司和上诉人向我局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正是为了继续完善白云饭店设立登记中的法定手续,我局据此办理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作为出资组建白云饭店后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是其法定义务,因此白云饭店成立后,被上诉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上诉人时隔十几年后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我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存在瑕疵,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也应通过民事确权解决诉争房屋的权属,而不应通过行政判决令我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制作发放给被上诉人。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999年4月26日,邹平县商业总公司下发邹商总字(1999)第6号文件,将白云饭店组建为独立法人企业,任命宋庆新为经理。1999年5月20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组建单位为邹平县商业总公司并加盖了印章。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问题,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根据档案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公司企业章程中企业名称栏载明的均是“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工商机关也给予了年检,由此可以证明,“山东省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印章对应的就是“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名称虽不完全一致,但实为同一个单位。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二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名称与其公司印章内容虽不完全相符,但该印章对应的就是“邹平县饮食服务公司”这一企业,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邹平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当时尚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其并不知情,当然不可能提供转让该房屋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邹平县房管局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行为,在欠缺办理转移登记必收的证明文件情况下,邹平县房管局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显属认定事实,其所颁房产证应予撤销。(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系因被上诉人主管单位邹平县商业总公司作为组建第三人的出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情形知晓。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因追索房屋租赁费提起民事诉讼,其后知悉了第三人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其于2013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邹平房管局为白云饭店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权属可能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邹平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欠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行初字第3号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邹平县白云饭店颁发的“滨州地区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公68-1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行初字第3号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白云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淑华审 判 员 李景春代理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庆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