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迩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迩捷公司与欣威公司签订《黄金海岸二期工程衣柜购销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欣威公司委托迩捷公司为位于昆山市新纬路888号的黄金海岸项目二期按照A、C、D户型提供迩捷品牌产品的供货和安装工作;合同暂定总价7797808元,其中A、C、D户型各做一套时的合计价款为75000元;样板房货物的交货期在2011年8月30日前,后期大批量交货期暂定2012年10月份,具体供货时间欣威公司应提前2个月通知迩捷公司;若欣威公司中途无故退货,则应赔偿迩捷公司合同总价20%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欣威公司向迩捷公司支付合同定金350000元,迩捷公司将三种户型的样板房各做了一套。2011年10月25日,双方对关于A户型、C户型衣帽间变更方案及最终选定样板内容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封样确认单,变更金额为35274.36元。2011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对A户型、C户型衣帽间变更方案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变更确认单,变更金额为18891元。2012年8月份,欣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精装修改为毛坯,并按照毛坯销售。2012年8月27日,欣威公司通过QQ聊天的方式通知迩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多次协商合同解除的事宜。以上事实由迩捷公司提供的《黄金海岸二期工程衣柜购销及安装合同》、工程封样确认单、工程变更确认单、变更方案报价表,欣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原审原告迩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欣威公司支付迩捷公司货款129165.54元,并根据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欣威公司应赔偿迩捷公司损失1559561.6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合计1338727.14元;2、欣威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迩捷公司、欣威公司签订的《黄金海岸二期工程衣柜购销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于欣威公司已经明确向迩捷公司做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迩捷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的庭审中也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已经形成合意,原审法院确认《黄金海岸二期工程衣柜购销及安装合同》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欣威公司应支付迩捷公司的货款金额。迩捷公司将三种户型的样板房各做了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合计价格为75000元。对于A、C户型样板房因两次方案变更增加的货款54165.54元,根据迩捷公司提供的工程封样确认单、工程变更确认单、变更方案报价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欣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后期大批量交货期暂定2012年10月份,具体供货时间欣威公司应提前2个月通知迩捷公司。2012年8月份,欣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房屋由精装修改为毛坯,按照毛坯销售,并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QQ聊天的方式通知迩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经过协商也没有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欣威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迩捷公司的损失。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及履约方式做了约定,结合该条约定的其他款项,第八条第三款应当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迩捷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要求欣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价的20%赔偿其损失1559561.6元,应视为迩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要求欣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欣威公司认为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赔偿,是损失赔偿的约定,迩捷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不应支持该主张,如法院认定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应予调整。对于迩捷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迩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结合欣威公司支付的定金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金海岸二期工程衣柜购销及安装合同》解除。二、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样板房货款129165.54元,违约金500000元,扣除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350000元,余款27916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三、驳回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848元,由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310元,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上诉人迩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欣威公司恶意违约错误。欣威公司早在2012年7月5日之前就已经决定采用毛坯销售,并于2012年7月21日开始正式接受预约二期楼盘销售。但欣威公司直到2012年8月27日才通过QQ简单通知了上诉人,且无任何正式文件。欣威公司恶意隐瞒规划变更的事实,延迟通知上诉人,并造成上诉人损失,其没有尽到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恶意违约明显,故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欣威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由欣威公司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欣威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需要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不符合事实。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当庭合理解释了损失的构成,上诉人为履行本案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增加了厂房面积,配套了相关设施,购买了新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招录并培训了更多的技术人员,期间产生的费用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综上,上诉人因欣威公司的恶意违约导致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欣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迩捷公司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用于证明迩捷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前2010年公司营业销售额为1827320.82元,2011年为4766698.72元。2、房屋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迩捷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为履行合同,新租了厂房,租金为每年478800元,迩捷公司已实际支付租金和保证金。3、发票和照片,用于证明迩捷公司为履行涉案工程合同购入原材料、工程设备,共计1424819.32元,并添置配套油漆房。被上诉人欣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迩捷公司与欣威公司签订的《黄金海岸二期工程衣柜购销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欣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合同第8.3条约定,若欣威公司中途无故退货,则应赔偿迩捷公司合同总价20%的损失,该条款实质是对欣威公司单方违约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金所作的约定,迩捷公司据此主张欣威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559561.6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庭审中,欣威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第8.3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迩捷公司的损失,迩捷公司则表示应当由欣威公司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迩捷公司没有准备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欣威公司并不当然地持有迩捷公司损失的证据,就证据的远近距离和取证难易程度而言,理应由迩捷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迩捷公司又提供了有关损失的证据,但首先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迩捷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后有租赁厂房和购买原材料、设备等行为,而这些行为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即不能证明迩捷公司的损失。在迩捷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欣威公司支付的定金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迩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8元,由上诉人杭州迩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小峰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