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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4月17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于2011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强制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吸毒,于2012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伙同赵××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旺角城幼儿园大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徐某,300元毒资未当场付清。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傅××伙同赵某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旺角城幼儿园大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365克的冰毒(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徐某共计支付了600元钱(连同上次未付的3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傅××、赵某搭乘黄鱼车离开现场,行至萧山××××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赵某处查获透明晶体2包(净重1.006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0.0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傅××、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在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