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善教、朱秀春、唐爱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杨怀富、阮金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教,朱秀春,黄思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公司,杨怀富,阮金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黄善教。原告朱秀春。原告黄思怡。法定代理人唐爱玲。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振兴路8号。负责人刘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富。被告阮金养。原告黄善教、朱秀春、唐爱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杨怀富、阮金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7日,经原告唐爱玲申请,原告唐爱玲退出诉讼,依法追加黄思怡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善教、朱秀春及其与原告黄思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被告杨怀富、阮金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教、朱秀春、黄思怡诉称,2013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杨怀富驾驶被告阮金养所有的桂P02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122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由受害人黄家钦驾驶桂PB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家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怀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家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黄家钦与被告杨怀富责任相当,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阮金养所有的桂P0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仅支付丧葬费20000元,其余并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怀富、阮金养连带赔偿给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99517元(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99034元,按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分担责任则为299517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杨怀富、阮金养连带赔偿给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2445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抚养人黄思怡生活费121074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599034元,减除交强险优先支付的部分后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防城镇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十万山华侨林场垌平管理办公室证明两份等,证明原告及黄家钦在防城镇建房居住,黄家钦生育有一女儿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责任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责任。4、孕产妇保健手册、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唐爱玲与受害人黄家钦尚有贵遗腹子女一名的事实。5、光碟,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6、房屋买卖契据,证明原告与房地产公司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农村户口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因被告杨怀富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责任。三、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怀富、阮金养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怀富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金养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P023**号车已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杨怀富对被告阮金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没有相关房屋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在防城镇建有房。垌平管理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系黄家钦的子女;证据5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经打开播放,没有发生事故的片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但该证据是被告庭上抗辩原告未能证明在防城建有房后,原告针对该抗辩意见才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9日7时50分,黄家钦驾驶桂PB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地税局沿防钦路往防城区防城镇三官坑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122号门前路段时,从非机动车道往左侧机动车道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告杨怀富驾驶的桂P0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致使黄家钦连人带车倒地后,被桂P023**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轮碾压,造成黄家钦当场死亡、桂PB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黄家钦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在从非机动车道往左侧机动车道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怀富驾驶制动及车身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缷货车在设置有禁止重型自缷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一、黄家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怀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黄善教、朱秀春是黄家钦的父母,原告黄思怡是黄家钦与唐爱玲同居生育的女儿,出生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一家住所地是防城区大菉镇垌平架连队,2006年起在防城区防城镇三官坑社区百纳组防城变电站旁居住至现在。再查明,桂P02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阮金养,被告阮金养为该车在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怀富是被告阮金养的雇请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阮金养已支付丧葬费2万元给原告及支付处理尸体的费用730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黄家钦生前住所地虽然在农村,但从2006年起一直在防城镇三官坑社区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范围内,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填,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解释》规定,黄家钦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应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424xxx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思怡于2011年6月22日出生,在黄家钦死亡时1岁零10个月,还需抚养16年零2个月,其生活于城镇,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计算,黄家钦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为(14244元/年×16年+14244元/年÷12个月×2个月)÷2=115xxx元,原告请求12107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黄家钦死亡,原告作为亲属,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同时考虑被告黄家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赔偿10000元为宜。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可按3人3天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8938元/年÷365天/年×3天×3人=714元。4、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该两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产生该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50xxx元。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家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怀富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黄家钦与被告杨怀富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440713元,根据黄家钦与被告杨怀富的过错责任程度,确定被告杨怀富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176xxx.2元。鉴于被告阮金养为被告杨怀富驾驶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怀富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2xx.2元。由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被告杨怀富、阮金养在本案中实际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黄家钦的死亡赔偿金共1100xx元给原告黄善教、朱秀春、黄思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家钦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176xxx.2元给原告黄善教、朱秀春、黄思怡;三、驳回原告黄善教、朱秀春、黄思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7元,减半收取3308.5元,由原告黄善教、朱秀春、黄思怡负担638.5元,被告杨怀富、阮金养连带负担2670元。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熙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