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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传良与王发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良,魏妹,王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传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发。上诉人黄传良因与被上诉人魏妹、王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魏妹、王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8时许,原告黄传良与顾某某在村旁的一块土地上堆放木薯杆,被告王发、魏妹二人发现后,认为该幅土地系其所有,遂阻止黄传良、顾某某继续堆放。在双方为此争执期间,黄传良用水勺舀粪水泼向王发、魏妹,王发便上前抓住黄传良双手加以阻止,此时魏妹则手拿一把禾叉朝着黄传良的后脑打了一下,致使黄传良受伤倒地。黄传良受伤后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腹部闭合性损伤,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656.4元。黄传良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顾某某(农村居民人口)护理。2013年1月19日,合浦县公安局就魏妹打伤黄传良一案作出合公决字(2013)第00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权,并拒绝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于2013年3月6日诉来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655.7元、误工费676元、护理费676元、营养费300元等损失共计ll307.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妹与原告黄传良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后,用禾叉打伤黄传良,魏妹的行为侵害了黄传良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黄传良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黄传良主张被告王发与魏妹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王发并没有实施侵害黄传良健康权的行为,王发与魏妹并不构成共同侵权,黄传良要求王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传良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56.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但黄传良只主张医疗费9655.7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黄传良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其合理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项计算为l9131÷365×13=681.38元,黄传良主张676元,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黄传良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每天50元计算为50×13=650元,黄传良主张676元,已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传良主张营养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黄传良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55.7元+误工费676元+护理费650元=10981.7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妹赔偿原告黄传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981.7元;二、驳回原告黄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妹负担。上诉人黄传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发并没有实施侵害上诉人健康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了合公决字(2013)第00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王发抓住了上诉人的双手,致使上诉人无法躲闪,被上诉人魏妹用禾叉打伤其后脑。被上诉人王发在殴打上诉人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他抓住上诉人后,立即叫被上诉人魏妹用力殴打上诉人。一方面起组织作用,另一方面实施了侵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王发在庭审中也承认抓住了上诉人的双手,一审法院却不认定这个重要的情节,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发与被上诉人魏妹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ll203.7元。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受伤立即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2天,对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9655.7元,误工费676元(13天×52元),护理费676元(13天×52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307.7元,两被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3)合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307.7元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上诉人黄传良与被上诉人魏妹、王发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王发、魏妹是否对上诉人黄传良构成共同侵权,应否对上诉人黄传良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魏妹在双方发生的打架事件中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发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由于上诉人用水勺舀粪水泼向王发、魏妹在前,王发出于自卫抓住上诉人的双手属正常行为,该行为与之后魏妹用禾叉打了上诉人的后脑造成上诉人受伤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就此认定事件是由王发谋划并与魏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系,也没有发生共同的侵害行为,对上诉人并没有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魏妹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仅对没有得到支持的300元营养费提出上诉,因该300元的营养费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由于上诉人先用粪水泼两被上诉人,其过错在先,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一审判决后,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问题不再作出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全审判员 张 骥审判员 汪海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