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梁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宇,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梁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梁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梁宇在睢城镇元府西路其朋友王某2租房处串门,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宇趁王某2及其室友朱某熟睡之机,将王某2、朱某正在充电的iphone4手机两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1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2、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宇的供述;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宇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路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