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开原市西环路尚品铭城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住开原市李家台乡下清河村*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住开原市西环路东7巷**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国胜,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妻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均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重新受理此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胜、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在大学上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费等经济损失共582511.00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直系亲属上述所要求的各种费用共计582511.00元。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某某,沿彰桓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庆云堡镇河西村大桥西侧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均受伤、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28.6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原市中心医院被抓获。又查,案发时,被害人徐某某50岁(1961年11月6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徐某某75岁(1937年2月13日出生)、其母亲杜某某70岁(1942年4月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其兄弟姐妹6人。其经济损失:共花抢救费1708.59元,死亡赔偿金409340.00元(20467元×20年),丧葬费193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5.00元[其中:其父亲4505.00元(5406元×5年÷6人)+其母亲9010.00元(5406元×10年÷6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27.26元(106.06元×3人×7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46647.35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全部供认外,在卷宗内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11月5日15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某某,从双楼台去谭相台行至庆云堡镇河西村大桥西侧桥头时,我准备左转弯,把大灯打着了刚转弯就摔倒了,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天上午我是骑车去双楼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喝完我骑车带他去银行取钱,是他借给我钱,走到桥头时,在我车右侧突然就过来个黑影奔我来了,然后就摔倒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因我喝酒过量撞没撞到黑影我也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是醉酒驾驶;被害人妻子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15时许,我丈夫徐某某交通肇事死了,家里有父母和两个儿子。徐某某有一个哥哥、两个弟弟、两个妹妹;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冯某某在我家和我一起喝酒后,他骑摩托车带我去庆云街里,由西向东到开原市庆云镇河西村大桥西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是我低头的时候发生的,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已在医院了;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下午,我和徐某某分别驾驶三轮摩托到庆云送货,我正在道南卸货,徐拎着头盔从道北往道南来给我送票据后就向道北斜着走,他走到路中间时,我就听见咕咚一声,我回头一看是三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放下手里的活跑去一看徐倒在地上,被两个人骑摩托车给撞了。徐倒在路中心黄线稍微偏南位置,往东第二个是摩托车乘车人,往东第三个是摩托车驾驶人,再往东是摩托车倒在地上,没有别的车在现场。我马上打120救人,几分钟后庆云派出所干警到现场维持秩序,约20分钟后120车来了,把受伤的三个人都拉走了,我也一起去医院了。当时我没看见怎么撞的,听见咕咚一声马上回头顺声看过去,就见三人倒在地上。徐某某刚在我身边走,还没等走到道北就被撞了,当时路上没有别的车,就是这辆摩托车和三个人在肇事现场,现场一看就是摩托车撞人了,摩托车滑出去很远;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事故现场有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肇事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及受伤人员均不在现场,都已被送往医院;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前部损坏,该车痕迹是于2012年11月5日在彰桓线开原市庆云镇河西村大桥西侧路口与行人徐庆文相撞所形成;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28.65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说明证实肇事车辆无牌照、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并有被害人及其家属户口证明,原告人提供的赔偿证据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肇事情节,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具有自愿认罪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不予保护。对其他方面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保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行政拘留的5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6647.35元。(上述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