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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吴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宇恒,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夫妻无共同财产。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太短,婚后,双方矛盾迅速显现,原告对被告、家庭细心照顾,而被告常无理取闹且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女儿过了满月后都由原告的母亲带,双方于2013年4月左右分居至今。现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另外,18周岁前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共同承担;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6、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亦同意将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但每月支付700抚养费,并要求每月四次探视女儿。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至6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二人关系恶化。庭审中,原告称其是滨江东童乐幼儿园老师,并提供部分网络交易记录和聊天记录、女儿开支清单。被告称其是东风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工人,并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2012年度月均基本工资为3673元”。本院调取的被告郭某甲的帐户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一审辩论结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8306.72元。被告称其中包含优秀员工奖和报销费用。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结婚证、出生证、帐户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表示愿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致表示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帐户历史明细表显示的是实际收支记录,比收入证明更能证实被告实际收入情况,故应采纳前者。被告称的优秀员工奖属于收入范围,其称包括报销费用但未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辩解。综上,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306.72元,原告诉请每月抚养费2000元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视: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四次,符合婚生女儿现在年龄阶段的成长需要,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符合婚姻法第40条、第46条规定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虽双方均有照顾对方和孩子的义务,但实践中必然产生有一方多付出一方少付出,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允许。且原告提供的女儿开支清单属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无证明力;网购交易记录和聊天记录显示的数额小,未能证实家庭所有支出完全由承担,被告一分钱未支付。故其诉请抚养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吴某携带抚养,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吴某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每月可探视女儿四次。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清潘林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