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诉韩恩生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韩恩生,韩恩起,王凤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恩生,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恩起,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凤德,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献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恩生、被上诉人韩恩起、原审第三人王凤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被上诉人韩恩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熔,被上诉人韩恩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原审第三人王凤德的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恩生、韩恩起一审诉称,韩恩生、韩恩起于2000年9月2日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韩恩生、韩恩起承包张献庄村委会的20.6亩工业用地,承包期为50年,并有相关合法手续。在经营十多年后,案外人吴宝国等人于2010年12月将韩恩生、韩恩起的厂门及门前排水沟用工程土堵死,给韩恩生、韩恩起造成重大损失。吴宝国称其施工范围系王凤德租赁张献庄村委会的土地,但此范围明显与韩恩生、韩恩起的土地使用范围有冲突,并影响了韩恩生、韩恩起的土地使用。韩恩生、韩恩起认为,张献庄村委会与王凤德所签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经交涉未果,故呈诉。请求判令:1、确认韩恩生、韩恩起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张献庄村委会违法二次重复发包土地侵犯了韩恩生、韩恩起的合法权益,1997年4月30日张献庄村委会与王凤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确认韩恩生、韩恩起的土地使用范围应包括自津榆公路北至其所租赁土地部分(以张献庄村委会及北辰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测绘图为依据);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献庄村委会承担。张献庄村委会一审辩称,张献庄村委会虽与韩恩生、韩恩起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但韩恩生、韩恩起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王凤德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请求驳回韩恩生、韩恩起的诉讼请求。王凤德一审陈述称,同意张献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审中,张献庄村委会提出反诉称,其与韩恩生、韩恩起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和《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所涉及土地均为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韩恩生、韩恩起在该土地上建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确认韩恩生、韩恩起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无效;2、韩恩生、韩恩起立即拆除所租土地的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张献庄村委会;3、反诉费由韩恩生、韩恩起承担。韩恩生、韩恩起针对张献庄村委会的一审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张献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理由为:该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10余年,期间韩恩生、韩恩起一直按期给付租金,双方一直在正常、稳定地履行协议;双方协议不但实际履行,还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可,由天津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协议无效事由;由于张献庄村委会未出示其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其亦没有相关的行政执法权,对于张献庄村委会反诉的第2项请求,其主体不适格;韩恩生、韩恩起在行政机关办理了使用权证,是合法的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但证明韩恩生、韩恩起有使用权,同时证明张献庄村委会和王凤德的合同因超过两年未实际履行而无效。王凤德对张献庄村委会的反诉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恩生、韩恩起原系张献庄村村民,2000年9月2日韩恩生、韩恩起(乙方)与张献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由韩恩生、韩恩起承包位于张献庄村西南、津榆公路北(王自丰地界)荒地(已转变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12亩用于建设厂房,韩恩生、韩恩起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月1日止),其中前25年以每亩每年20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后25年以每亩每年24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同日,韩恩生、韩恩起以天津市生起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生起机械厂)的名义与张献庄村委会在北辰集建98字第0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蓝图复印件共同盖章并载明:“因退线85米,此地(津榆公路北、宽12米,长240米)归生起机械厂无偿使用,村委会不再转租”。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大张庄镇建管站)于2000年9月6日出具证明:韩恩生私人企业占用大张庄镇张献庄土地12.75亩,计8500平方米,此块土地在规划中属建设用地,其用地亩数在市局建设用地指标之内。后该建管站于2001年2月28日出具证明:生起机械厂其建设用地属镇规划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该企业占地总计8500平方米,计12.75亩。韩恩生、韩恩起在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后,在协议约定的土地上兴建厂房,并由生起机械厂实际使用该场地。2001年4月6日,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生起机械厂颁发了编号为2001津地征字2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13600平方米。附图载明,生起机械厂的总用地面积为85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70平方米。2005年4月10日,韩恩生、韩恩起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约定韩恩生、韩恩起所承包土地,沿津榆公路退线105米,且经测算,韩恩生、韩恩起承包地需退线范围面积为8.3亩,此部分土地每年每亩交纳土地使用费800元;原协议土地面积减去退线面积后剩余5.3亩,此部分土地按原合同规定每年每亩按2000元交纳土地使用费;此外,新增使用面积7亩,此部分土地每年每亩按1200元交纳土地使用费。2009年8月,张献庄村委会测量韩恩生、韩恩起所承包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测量结果实际使用面积为20.53亩。同时,确定韩恩生、韩恩起所使用土地的地界为:南至205国道(即津榆公路)中心线北27.3米,东至以道公司,西至王东华鱼池,整个地块南北长169米,东西宽81米。该测量图上加盖了张献庄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时任张献庄村委会主任王凤仁的签字。2002年生起机械厂注销后,由韩恩生为董事长的天津轩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由韩恩起为经理的天津众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场地。韩恩生、韩恩起依约定每年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25640元至2010年。另查,津榆公路北至韩恩生、韩恩起租赁地块在国道沿线85米的退线范围之内,历史上系排水沟,无建筑物,是韩恩生、韩恩起进出厂房的必经之路。2010年12月14日,该排水沟被案外人吴宝国掩埋,造成韩恩生、韩恩起租赁地块排水不畅、企业被淹。韩恩生、韩恩起遂与张献庄村委会产生纷争。次查,一审庭审中,张献庄村委会及王凤德称,双方曾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王凤德(乙方)承包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甲方)自有产权土地一块(南至205国道中心线北20米,东至张献庄村公路西95米外,西至北麻疙瘩村与张献庄村交界处,东西长150米、南北宽45米,共计10亩)用于建设饮食、服务业房屋,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后王凤德对此地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献庄村委会提交的其与王凤德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甲方处盖章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无自然人签名,乙方处签名为王凤德。该合同签订后,王凤德未及时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亦未在约定地块建盖任何建筑物。2010年12年10日,王凤德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99000元。现王凤德持北辰集建98字第0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办理了上述土地的使用证,并对此地块享有使用权。经查,该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张献庄村委会,该使用证所附地块蓝图与韩恩生、韩恩起与张献庄村委会于2000年9月2日共同盖章确认之地块蓝图系同一地块。再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3日下发关于大张庄乡撤乡建镇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韩恩生、韩恩起与张献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张献庄村委会反诉主张因韩恩生、韩恩起未能就涉案地块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要求韩恩生、韩恩起拆除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张献庄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韩恩生、韩恩起与张献庄村委会系先行签订涉案协议,再由韩恩生、韩恩起办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属证明。协议签订之初,本案诉争部分土地已属规划中的建设用地,随后,韩恩生、韩恩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诉争土地建设了厂房,韩恩生、韩恩起与张献庄村委会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达成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张献庄村委会的抗辩和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恩生、韩恩起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一节,双方在协议中对使用土地面积进行了约定,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此进行了调整,2009年8月,张献庄村委会对韩恩生、韩恩起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测绘图,该测绘图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双方最后对土地面积的确认,且客观、真实,故韩恩生、韩恩起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应以该测绘图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关于韩恩生、韩恩起诉称自津榆公路北至其所租赁土地部分应归其使用一节,因该地块历史上系排水沟,无建筑物,同时也是韩恩生、韩恩起进出厂房的必经之路,故从便利公众使用及公平的原则考虑,韩恩生、韩恩起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但韩恩生、韩恩起亦应合理利用该土地,不能影响他人对排水系统的正常、合理使用。诉讼中,韩恩生、韩恩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恩生、韩恩起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韩恩生、韩恩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以承包的名义租赁村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建厂房,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征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于2000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一审反诉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承担。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协议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超过10年以上,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对诉争土地的使用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多年,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早已接受了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的履行;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未出示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其非行政执法机关,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对于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王凤德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与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与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对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承包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空白荒地12亩用于建筑厂房设备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该土地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属规划中的建设用地,亦符合当时大张庄镇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就该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了厂房和设施,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再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韩恩生、韩恩起按约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现已履行多年,且无违约及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承包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以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莲审判员 赵慧敏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