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计某某、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万通货站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万通货站经理,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万通货站经理期间,指使无驾驶叉车资格证的被告人计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临堤街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万通货站内,驾驶无牌照的叉车违规作业,致使被告人计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驾驶叉车在该货站内装卸货物过程中,装卸货物的理货员被害人宛林被货物砸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宛林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挤压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黑龙江省哈尔滨万通货站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该货站经理期间,指使无驾驶叉车资格证的被告人计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临堤街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万通货站内,驾驶无牌照的叉车违规作业。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计某某在该货站内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叉车装卸货物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装卸货物的理货员被害人宛林(男,44岁)被货物砸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宛林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挤压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计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所在单位的业主乔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9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三、证人王某、娄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四、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无驾驶叉车资格证的被告人计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计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