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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徐某,军人。(身份证号:3307021982********)被告汪某,教师。(身份证号:330703198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元宵节相识恋爱,后又分手。××××年××月,重新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返回部队,被告留在金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都认为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6月,双方因财产问题无法协议离婚。被告即从原告父母处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为结婚置办了共同财产。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76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金东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了诉请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有价值76800元共同财产的事实。4、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诉状所称不事实,没有特殊情况,被告是不愿意离婚的。被告因原告生理疾病导致身体受感染,致使被告做了流产手术。原告有婚外第三者,经常在外开房,原告违背夫妻道义,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要求原告将所列财产折合成现金归被告所有。因原告隐瞒了与他人有染的情况,导致被告身体不好,仍需调理,原告应赔偿医药费3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汪某向本院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两份、医药费发票一份(约13000元),证明被告因原告疾病受到传染,进行医治的事实。2、开房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清单所列并非共同财产,前四项为原告赠与,后九项为被告父母所赠,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该清单未经被告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对此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感染的病原体。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因原告存在疾病而受到了感染,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开房情况都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父母住处搬走,先居住在其父母家,后到学校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方婚前购买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二台、空调三台、微波炉一台。2013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作出(2013)金东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二台、空调三台、微波炉一台为被告方婚前所购买,应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对于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其他财产,被告认为是被告父母所赠,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存在婚外第三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身受感染是因原告引起的,也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二台、空调三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汪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