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3时许,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求购冰毒2“只”(每只约重1克),随后,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与张某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在台州市××号ktv门口附近交易冰毒2只。接着,唐某在台州市××号ktv附近路段收取丁某毒资1000元并要求丁某原地等候,后唐某至约定地点与张某交易,并支付张某毒资人民币900元。最后唐某至丁某等候地点将从张某处购得的2包冰毒交给丁某后离开。现上述2包冰毒已经被丁某吸食。2013年4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在其××浙江省××家街道兆桥村一出租房内的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号ktv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龚某、丁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关于犯罪嫌疑人张×立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