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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沈某某、周某某、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咏,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小明,周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戴咏。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东坡村四组21世纪花园3期10-1-301。法定代表人余东,职务不详。被告沈小明。被告周小波。原告戴咏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沈小明、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咏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沈小明、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咏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借款合同》,约定青羊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723125元。同日,被告沈小明、周小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支付了借款,青羊建筑公司一直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归还借款723125元;2.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16937元;3.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被告沈小明、周小波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沈小明、周小波未到庭答辩。原告戴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股东会决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等证据。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沈小明、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戴咏(出借人)与青羊建筑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2083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3125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就其未归还部分,按照0.3%/天的标准向出借人付违约金。同日,戴咏(出借人)与沈小明(保证人)、周小波(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两保证人为青羊建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出借人所付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72312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青羊建筑公司向戴咏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戴咏现金723125元。该收条在借款人处有青羊建筑公司的盖章,沈小明、周小波亦在收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青羊建筑公司一直未归还,经催收未果,戴咏遂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1.青羊建筑公司原股东系沈小明、周小波,沈小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2日沈小明、周小波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四川雁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斌。2.成都工商经济���息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查询通知单显示青羊建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余东。审理中,戴咏当庭确认其主张的216937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23125元计,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0.3%/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青羊建筑公司与戴咏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青羊建筑公司未依约向戴咏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戴咏清偿借款。故对戴咏主张青羊建筑公司偿还72312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咏主张青羊建筑公司按0.3%/天的标准向其支付216937元违约金,尽管被告未抗辩违约金过高,但该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16937元。戴咏主张青羊建筑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尽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除已实际产生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外,因戴咏未提供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任何证据,故本案暂不予处理。沈小明、周小波与戴咏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了本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故对戴咏要求沈小明、周小波对723125元借款及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小明、周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羊建筑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咏归还借款7231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3125元计,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16937元);二、被告沈小明、周小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小明、周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戴咏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01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小明、周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