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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许生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许生淦,黄苏儿,许启泉,胡秋桂,项文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林秀峰。委托代理人:韩宏力。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千居。被告:许生淦。被告:黄苏儿。被告:许启泉。被告:胡秋桂。被告:项文进。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许生淦、黄苏儿、许启泉、胡秋桂、项文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10月17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31704,减半收取15852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