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瑞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学,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789号原告(被告)王瑞学,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东太平庄2号。法定代表人巫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瑞学与被告(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瑞学之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大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学诉称:王瑞学于2009年4月11日开始在大千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王瑞学多次要求与大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工作期间大千公司经常以制定考勤制度、处罚令、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王瑞学加班加点工作,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不放假,而且不安排补休,加班费至今没发过。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发放工资,但必须扣押两个月的工资,延迟发放工资时间长达60日。7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至今未发。大千公司未给王瑞学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大千公司支付王瑞学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2.请求判令大千公司支付拖欠王瑞学的2012年8、9月份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大千公司支付2012年9月因大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瑞学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750元;4.请求判令大千公司支付王瑞学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总加班费166361.39元(平时加班费83396.5元,休息日加班费68687.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75.41元);5.请求判令大千公司支付王瑞学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未缴纳保险赔偿10344元;6.大千公司返还王瑞学恶意罚款1000元;7.大千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经济报酬9310.3元。大千公司辩称并诉称:大千公司是专业从事模型制作、快速成型、小批量生产、模具跟踪为一体的专业技术公司,王瑞学在来大千公司之前曾在其他企业工作过,有相关的工作经验。王瑞学在公司工作时间很短,2012年4月进入大千公司工作,2012年8月就自行离职了。王瑞学在大千公司工作的部门是喷漆部,其月工资为4500元。王瑞学部分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不同意王瑞学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2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9000元;2.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王瑞学辩称:不同意大千公司诉讼请求。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过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大千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瑞学休过年假。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在职,大千公司应支付王瑞学3.5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瑞学主张其与大千公司为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入职该公司,第一次仲裁申请书中主张自2010年3月10日入职,第二次仲裁庭审中更正为2009年3月入职,主张最后出勤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并称其为农业户口。大千公司主张王瑞学于2012年4月入职,认可工资每月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入职、离职时间均未举证。大千公司未为王瑞学缴纳社会保险。王瑞学提交《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入职时间登记为2009年3月11日,申请离职时间上半部分日期为8月30日,辞职原因为“另有发展”,下部分申请日期为7月31日,其中组长、财务、仓管签名核查时间均为2012年8月2日。大千公司对《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员工朱添欢在仲裁时提交同样格式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姓名至辞职原因五栏均为空白,但在诉讼中提交的复印件空白部分已填写。王瑞学主张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且公司对其分多次无故扣款累计约1000元,对具体扣款时间、原因均未举证。大千公司对王瑞学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加班情况,王瑞学主张其存在加班,并提交了打卡记录、工资条、《大千集团生产部近期工作重点》、《大千集团通知通报-考勤制度》。打卡记录、工资条、《大千集团生产部近期工作重点》未加盖公章。《大千集团通知通报-考勤制度》加盖了“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专用章”的印章印迹。大千公司对于王瑞学未就该公司存在办公室专用章提交证据。审理中,大千公司未提交王瑞学的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2012年10月,王瑞学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至2012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等,此后王瑞学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4月23日,王瑞学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大千公司:1.支付2012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90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13500元;4.驳回王瑞学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大千公司未举证已支付王瑞学2012年7月至8月2日工资,故大千公司主张不支付王瑞学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千公司未举证王瑞学入职时间,但王瑞学在仲裁时明确自己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诉讼中未提交2009年至2010年2月期间工作的证据,王瑞学现无证据推翻其原陈述,王瑞学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组长、财务等签字时间均为2012年8月2日,王瑞学未提交8月2日至30日继续工作的证据,故王瑞学的在职时间确定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大千公司不认可《大千集团通知通报-考勤制度》加盖了“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专用章”的印章印迹,且王瑞学现提交的证据难以反应王瑞学具体的加班时间。王瑞学要求加班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瑞学主张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要求大千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2年6月第一次提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自2011年4月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关系,王瑞学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王瑞学虽主张以大千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等原由要求与大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王瑞学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明确离职原因为另有发展,即王瑞学因个人原因离职,大千公司请求不支付王瑞学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大千公司未举证已安排王瑞学休年假,王瑞学要求部分未休年假工资已过时效,故大千公司应支付王瑞学未休年假工资2069元(4500元/21.75天*5天*200%)。王瑞学为农业户口,依本市保险政策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已可以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大千公司应支付王瑞学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养老损失和失业损失。王瑞学主张大千公司对其恶意罚款,但未能表示具体扣款时间、扣款的原因,故王瑞学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不给付王瑞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二、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瑞学未休年假工资二千零六十九元;三、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瑞学二○一二年七月至八月二日工资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四、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瑞学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二千五百六十元、未缴失业保险赔偿金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五、驳回王瑞学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王瑞学已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瑞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