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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双方相识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本人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人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双方是否应予离婚,2、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不久,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年七岁,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儿,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予离婚较适宜,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