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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建勋与党忠录、施文惠、寇振兴、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勋,党忠录,施文惠,寇振兴,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建勋被告党忠录被告施文惠(系被告党忠录之妻)被告寇振兴被告马成原告张建勋与被告党忠录、施文惠、寇振兴、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勋及被告党忠录、寇振兴、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文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勋诉称:2010年9月23日,经我邻居毛会能介绍,给她朋友即党忠录、施文惠妇夫二人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同年9月26日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9月27日,我凑齐了10万元交给被告党忠录妇夫,同时该妇夫给我打了借条。半年之后我催被告清利息,他们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直至去年1月29日,我母有病,被告党忠录给我写了还款计划,同时给我支付2000元利息。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实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归款之日止(期限外利息按原利息2.5倍计算);2、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3、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将西峰区南大街189号水保局家属楼261号暂时交由我使用,以便债务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党忠录辩称:借原告10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都属实,但第一年我已将利息清了24000元,当时没有打条子。我现在确实没有钱,我尽力想办法归款。被告施文惠未答辩。被告寇振兴辩称,被告党忠录借款让我担保属实,我只提供了单位价绍信和工资折复印件,但原告给被告给钱打条子的事我不知道。且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字不是我签的。被告马成辩称,被告党忠录借款让我担保属实,我给党忠录提供了工资折子复印件,也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了字,但原告给党忠录给钱打条子的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经原告邻居毛会能介绍,其朋友党忠录、施文惠妇夫因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同月26日,被告寇振兴与被告马成分别签定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为确保该笔贷款按期归还本息,其自愿介绍,并负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时,将以实物或现金形式担保贷款本息的归还,以及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党忠录妇夫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为:“第一: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半年清息一次,二次清完。第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该笔贷款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党忠录妇夫心甘情愿将西峰区南大街189号水保局限10号家属楼261号房屋一套,不加分文交付原告使用,进行债务担保;贷款人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还贷应在贷款前30日前书面申请,经经贷人同意,利息按原来利息2.5倍计算;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时,被告党忠录妇夫愿从工资中每月4000元扣除”。原告及党忠录妇夫在该承诺书上均签字捺印。2010年9月27日,原告张建勋给被告党忠录、施文惠妇夫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党忠录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并写了还款计划,其内容为“今借张建勋款于2013年2月6日必须还20000元,于2013年3月5日还50000元。若还不上,后果自负”。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约定、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仅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党忠录、施文惠共同借原告张建勋现金,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建勋是债权人,被告党忠录、施文惠为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随后其所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勋与被告党忠录、施文惠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党忠录、施文惠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南大街189号水保局10号家属楼261号房屋一套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在有关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该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寇振兴、马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党忠录辩解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利息,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寇振兴辩解《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订,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忠录、施文惠归还原告张建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寇振兴、马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党忠录、施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