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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韩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某公司。被告韩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来的两名股东系被告与杨某。原告公司曾经于2005年5月经营期间,购买风行面包车一辆,牌照为****,限于车辆管制问题,登记于被告名下,后被告脱离公司自行经营,同时私自取走公司车辆,并拒绝返还给公司,致使公司只得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车辆归原告公司所有,但被告却私下将车辆出售于他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车辆。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被告转让车辆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某辩称,被告曾经是原告公司两名之一,曾经已就车辆问题与公司另一股东杨某达成协议,被告退出公司,所有的股权归杨某一人持有,车辆归被告所有、不再返还。现原告又就此提出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两名股东系被告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持股70%,韩建萍持股30%。2005年4月25日,原告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东风面包车一辆,牌照为****,单价84,800元及需支付上牌费、保险费等费用,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后,被告将车辆实际控制,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被告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案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430号),法院经审理判决,该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公司的解散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与杨某于2011年3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甲方为杨某、乙方为韩某)双方同意于2011年4月15日前将乙方在原告公司名下的30%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为此甲方(或指定的第三人)与乙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下列手续:a)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上海工商网站示范文本为准);b)就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公证(如需要);c)在嘉定工商现场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完成之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培康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涉。乙方应配合甲方催讨原告公司账款,如乙方配合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的,甲方放弃经杨浦法院判决乙方需要向原告公司履行的全部返还义务(包括钱款和机动车)”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嘉定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2011年11月23日,杨某以被告未予前往工商登记机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将被告名下的培康公司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至某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号(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5号)。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某办理关于被告韩某持有的原告公司30%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转让给原告杨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9年4月13日,被告将牌照为****面包车出售与案外人,售价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公司与原股东关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经过多次诉讼,已就公司财产、股权等权益进行了确定与处分。原告依据返还车辆的诉讼取得车辆权益,并以车辆被被告私自处分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原告所诉标的物的基础,已经由公司全部股东即杨某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了处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退出公司,股权无偿归杨某所有或杨某指定的第三人,杨某放弃经杨浦法院判决乙方需要向原告公司履行的全部返还义务(包括钱款和机动车),虽然协议约定被告负有配合义务,但是,该义务与股权、车辆、钱款相抵的合同主要权益处分,应属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主要义务销除的条件。故原告再以被告拒绝履行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