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生江、张燕伟,第三人张探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13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层。注册号350200100013476。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江,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探元,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李生江、张燕伟,第三人张探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星,被告李生江、张燕伟,第三人张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其与被告李生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生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其处租赁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履带式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74万元,被告李生江需支付首付款14.1万元,保证金31450元,手续费1.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9479元,租赁利率7.2%(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从2010年4月20起支付第一期租金,之后每月租金在20日支付。同时,为保证被告李生江按约还款,被告张燕伟与其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生江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李生江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生江支付所欠逾期租金431825.39元,违约金165406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计万分之八计至款项还清之日;3、被告李生江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张燕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生江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在2010年6月份,其将挖掘机及其个人工厂的所有事宜交给了第三人张探元,产生租金及一切费用由第三人张探元承担,至于具体欠付金额及已还款金额其均不清楚。被告张燕伟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三人张探元辩称,被告李生江所述属实。挖掘机现在其处,关于挖掘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来承担,租金由其来支付。其确实欠原告租金,但所欠租金数额不对,其已支付五十二三万,尚欠原告40万左右。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8月经工商管理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厦门海翼公司。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生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生江的要求和选择,向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并租赁给被告李生江使用,其中产品型号为XG822LC,设备价款74万元,被告需支付首付租金11.1万元,保证金31450元,手续费1.1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每月租金19479元,租赁年利率7.2%(租赁年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0年4月20日。同时约定: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与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保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租赁物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以及索赔、仲裁和诉讼均由被告办理;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出卖人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挖掘机交付于被告李生江。被告李生江在三年的租赁期限内需向原告支付租金71084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生江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全部转让于第三人张探元,该转让未征得原告同意,第三人张探元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已还款279018.61元,尚欠原告431825.3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生江支付所欠逾期租金及违约金等。庭审中,第三人张探元认可欠付原告租金,并同意由其来支付欠付的租金,但对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并称因挖掘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另为保证债权实现,被告张燕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生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李生江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再原告放弃了自2013年7月20日至还款之日产生的违约金主张。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李生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被告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给被告李生江使用,被告李生江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张探元虽是设备实际使用人,并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及部分租金,剩余款项431825.39元至今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李生江向第三人张探元转移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得到原告同意,故第三人张探元即使同意支付所欠租金,431825.39元的欠款仍应由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李生江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3年7月20日产生的违约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的内容,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经核算为827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燕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机器质量瑕疵问题,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出卖人主张,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拒付租金的事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31825.39元,违约金82703元。二、被告张燕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12元,被告李生江负担8360元,被告李生江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韩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