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辛粟群诉察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粟群,察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辛粟群,女,生于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锋(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被告察勇,男,生于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山东鄄城县,现住天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6年4月2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辛粟群诉被告察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及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察勇、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粟群诉称,2013年5月19日11时5分,原告驾驶鲁ACJ9**号轿车,在国道104线零点物流港口处,与被告驾驶鲁A05U**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历城区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修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547.50元、车辆鉴定费450元、停车费60元,以上共计3057.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察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为是原告撞的我的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车费、鉴定费及修车费。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9日11时5分,辛粟群驾驶鲁ACJ9**号轿车,在国道104线零点物流港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察勇驾驶鲁AO5U**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了济(历城)公交认字(2013)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辛粟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察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车辆维费发票1张、维修明细1份及原告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份,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3825元,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因被告察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被告还应承担剩余金额的30%,计547.5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估损单没有加盖公司盖章,且其估损是4S店估损的,而修车发票是由山东行者汽车用品公司出具的,定损与维修地点不一致,因此对其修理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称其车辆就是在行者用品店购买的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也是到该用品店进行定损,我方实际也在该用品店维修了车辆。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1份,诉称发生事故后,我方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产生停车费200元。后来因为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察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对我方主张的鉴定费及停车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察勇辩称上述费用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不予承担。另查明,被告察勇所有的鲁AO5U**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责任比例应当予以分担。原告辛粟群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察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察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外的,由被告察勇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关于原告辛粟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该费用经过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已经修理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停车费,系原告因处理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察勇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粟群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粟群车辆维修费547.50元[(3825元-2000元)×30%]。三、限被告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粟群鉴定费450元(1500元×30%)。四、限被告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粟群停车费60元(200元×3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