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小香、杨书兰与水城县某砂石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香,杨书兰,水城县某某砂石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香。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某某砂石厂(以下简称“某某砂石厂”)。上诉人吴小香、杨书兰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某某砂石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小香、杨书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某某砂石厂经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盘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国家机构批准和规划,于2004年3月在水城县杨梅乡台沙村猓车组设立,具体开采地点为该组马鞍山。其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2915306.76,35483114.61;2,2915331.76,35483239.61;3,2915228.75,35483272.61;4,2915186.75,35483148.60。开采深度:由2300米至2260米标高。开采过程中,某某砂石厂修建到砂厂顶部山头的公路,由于开挖的石头滚入吴小香、杨书兰的家庭承包地中且公路需从承包地中经过,故在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23日,某某砂石厂分别与吴小香的丈夫高朝辉、杨书兰的儿子高忠成签订了占用土地的租赁协议,并分别赔偿了6000元人民币。2010年4月,某某砂石厂在规划的矿界范围内转移采点,由于新采点表层系台沙村集体荒山(该集体荒山亦属原告经规划的矿区范围),某某砂石厂经与台沙村集体协商并签订“一次性征用山口协议”,以32400元人民币一次性租用该荒山(经全体村民会议通过),村委会亦将32400元人民币分配给全村村民。2011年11月6日,吴小香、杨书兰以某某砂石厂开采砂石侵占、毁坏其承包责任地为由阻拦某某砂石厂生产,先后经当地村委会、水城县公安局杨梅乡派出所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数次调解无果,以致砂厂与吴小香、杨书兰家庭承包责任地相靠的采点停采至今。另查明,某某砂石厂从始至今均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划的拐点坐标范围内开采,未逾越勘定的矿界。一审经审理认为,某某砂石厂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小香、杨书兰实施了阻拦其生产的行为,但在原审吴小香、杨书兰二人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审庭审笔录中,二人均承认了阻拦某某砂石厂生产的事实,只是阻拦的理由是为了阻止某某砂石厂在其家庭承包责任地范围内开采。因此,吴小香、杨书兰阻拦某某砂石厂生产的事实成立。而某某砂石厂作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其合法的经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在国家相关机构规划、勘定的矿界范围内,纵使某某砂石厂的开采行为侵犯了他人所享有的矿山表层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调解、提起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应采取诸如阻拦生产等损害他人权利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吴小香、杨书兰应对其阻拦某某砂石厂生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某某砂石厂主张的损失,因其举证不力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小香、杨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不得对某某砂石厂进行阻拦;二、驳回某某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某某砂石厂负担1178元,吴小香、杨书兰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小香、杨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黔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某某砂石厂与上诉人吴小香家庭承包地“大荒地”、杨书兰家庭承包地“马安山”相连,被上诉人某某砂石厂爆破开采石头落入二上诉人土地中。被上诉人某某砂石厂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协议,允许散落的石头落入上诉人土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吴小香家庭的同意,便在上诉人吴小香承包地中实施爆破,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才到各自承包地里阻止被上诉人侵权。二、上诉人吴小香与上诉人杨书兰是各自到其承包地上维护权益,事前没有商量,不是共同侵权。三、被上诉人采石范围已经超出图纸坐标,实际越界到上诉人吴小香承包的“大荒地”地里。上诉人到现场实际丈量得出,被上诉人某某砂石厂在上诉人吴小香承包地采石长约70米,宽约40米,高约85米。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吴小香、杨书兰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某某砂石厂在二审举证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某某砂石厂经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盘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国家机构批准和规划,于2004年3月在水城县杨梅乡台沙村猓车组设立,具体开采地点为该组马鞍山。其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2915306.76,35483114.61;2,2915331.76,35483239.61;3,2915228.75,35483272.61;4,2915186.75,35483148.60。开采深度:由2300米至2260米标高。开采过程中,某某砂石厂修建到砂厂顶部山头的公路,由于开挖的石头滚入吴小香、杨书兰的家庭承包地中且公路需从承包地中经过,故在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23日,某某砂石厂分别与吴小香的丈夫高朝辉、杨书兰的儿子高忠成签订了占用土地的租赁协议,并分别赔偿了6000元人民币。2010年4月,某某砂石厂在规划的矿界范围内转移采点,由于新采点表层系台沙村集体荒山(该集体荒山亦属原告经规划的矿区范围),某某砂石厂经与台沙村集体协商并签订“一次性征用山口协议”,以32400元人民币一次性租用该荒山(经全体村民会议通过),村委会亦将32400元人民币分配给全村村民。2011年11月6日,吴小香、杨书兰以某某砂石厂开采砂石侵占、毁坏其承包责任地为由阻拦某某砂石厂生产,先后经当地村委会、水城县公安局杨梅乡派出所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果。上诉人吴小香、杨书兰常到其享有土地经营权的紧邻某某砂石厂的“马安山”、“大荒地”中做农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砂石厂虽是依法申报办理,并且划有矿界,任何人不得非法阻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二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对于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征用二上诉人的土地,除了对某某砂石厂爆破开采石头落入二上诉人土地中及租用二上诉人土地修建一条至砂石厂的路进行补偿外,无其他征用或补偿行为;其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小香、杨书兰持续性的在其砂石厂堵工,且上诉人吴小香、杨书兰在其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里干活不属于侵权。因此,对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水城县某某砂石厂主张的损失属于附属关系,且被上诉人水城县某某砂石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因此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水城县某某砂石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338元,由被上诉人水城县某某砂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