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广堂与鑫城钢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堂,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张广堂,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法定代表人柴士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堂与被告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鑫城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勇,被告临清鑫城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秀梅、陈文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焊件砸伤,遂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济南省立医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653.7元,后变更为103388.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一般侵权,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因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3万多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临清鑫城钢构公司工作,没有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天60元工资,按月领取。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搬运焊件时,不慎被焊件砸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4天,左足压砸挫裂撕脱伤、左足近段骨折等。原告以上医疗费用28870元均由被告临清鑫城钢构公司支付,还支付现金2800元,共计3167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名字登记为周宾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于雇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其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搬运东西时被砸伤,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5月17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张广堂左足第1、2趾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56.1元提交单据8张,其中药店单据5张,临清市人民医院单据2张,其中钡餐检查费、心电图的单据1张,计款180元,西药费单据计款113元,临东骨科医院的单据1张,计款45元;2.误工费26992.8元(117.36元/日×230天),按2012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3379.04元(117.36元/日×54天×2人+117.36元/日×6天×1人),原告称由其妻子周玉芳、外甥女房士菊护理,均为农民,按2012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日×54天);5.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2.4元(6776元/年×12年÷2人×2人×0.2),原告父亲张某甲1945年生、原告母亲赵某甲1944年生,有三个儿子,原告哥哥残疾,提交村委会证明,;7.假肢费5000元(无证据);8.交通费200元(无证据);9.鉴定费1300元,提交单据1张;10.鉴定检查费94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103388.3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临清市医院单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病历,其他医疗费单据不是正式单据,也不认可;对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过高,原告月平均工资1300元,应按此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采用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护理的鉴定书无异议,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平均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假肢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共给付原告31670元(包括现金2800元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另,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0.05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搬运焊件过程中不慎被焊件砸伤,其个人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按20%为宜,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的单据,对于药店的单据及临清市人民医院其中一张心电图及钡餐检查费,原告未说明该费用与其伤情有关系,且药店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骨科医院及临清市人民医院的西药费,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5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其户口登记为农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0.05元,对于伤残鉴定,原告提出对于依据的标准有异议,其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误工费为20621.45元(90.05元/天×229天);对于护理费,被告对于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共计护理费10265.7元(90.05元/日×54天×2人+90.05元/日×6天×1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计算,共计10841.6元(6776元/年×12年÷3人×2人×0.2);对于假肢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广堂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9028元(28870元+158元);误工费20621.45元;2.护理费1026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残疾赔偿金3778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1.6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300元;8.鉴定检查费94元,以上合计111654.75元,由被告承担89323.8(111654.75元×80%),扣除被告已付31670元,由被告再赔偿5765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广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65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承担1241元,由原告承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