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杨凌信嘉汽车修理厂院内停放的一辆被害人赵某某被杨凌交警队扣押的红色豪爵摩托车无人看管之际,从信嘉汽修厂院内将该豪爵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武功镇街道一个摩托车寄存处。2013年3月28日,李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骑至杨陵区银鑫小区附近的一家摩托车修理部维修时,被信嘉汽修厂老板郑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8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李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盗摩托车也已追回并发还,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系偶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发后又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1995年9月28日生,系未成年人)趁杨凌信嘉汽车修理厂院内无人看管之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被杨凌交警队扣押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车主为被害人赵某某。后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武功镇街道一个摩托车寄存处。2013年3月28日,李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骑至杨陵区银鑫小区附近的一家摩托车修理部维修时,被信嘉汽修厂老板郑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8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清单、涉案照片,抓捕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法庭庭审笔录能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损失1000元,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量刑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88元,数额较大,其行已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