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戚贤仙、王锡民与姜如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贤仙,王锡民,姜如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戚贤仙。原告:王锡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华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姜如林。原告戚贤仙、王锡民与被告姜如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贤仙、王锡民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姜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贤仙、王锡民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模式经营的个体户,提供日用品洗涤等服务。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用品洗涤及热水服务。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热水费、洗涤费共计613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012年2月热水费17600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洗涤费、热水费等合计789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戚贤仙、王锡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戚贤仙、王锡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热水费及洗涤费共计78980元的事实。被告姜如林答辩称:对诉状陈述的洗涤及热水服务没有异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营业,2011年8月25日出具了一张60000多元的欠条,之前已陆续支付原告63000多元的费用,家里有原告出具的收条,目前尚欠原告13000元左右。被告姜如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条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戚贤仙、王锡民系夫妻关系,从事日用品洗涤、提供热水等服务。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王锡民热水费、洗涤费等共计61380元,并出具欠条。不久,被告的营业场所停业整顿,数月后重新开业,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水。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戚贤仙2012年2月的热水费17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虽未就有关供应热水、日用品洗涤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供应的热水及洗涤服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却未能及时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数额的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大部分费用已结清,目前尚欠原告相应费用13000元,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贤仙、王锡民热水费、洗涤费等共计78980元。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姜如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