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某洪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洪,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北良村**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洪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洪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雅马哈女装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18号一楼商铺前路段,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何*玲的一个粉红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653元的SONYLT28h移动电话一台、现金人民币78元、港币20元及证件等物品)。破案后,赃款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资料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洪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洪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