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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银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贾清江与汪振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清江,汪振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银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贾清江(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汪振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外运大厦11楼。代表人姜峰。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原告贾清江与被告汪振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江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汪振廷委托代理人宋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清江诉称:2012年10月15日,汪振廷驾驶鲁F×××××号轿车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二区左转弯,与贾清江驾驶鲁K×××××号二摩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振廷负主次,贾清江负次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6.88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532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振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除了原告自己花费了8800元外,剩余部分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同时提出反诉,我方花修车费4770元,请求法庭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原告承担相应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汪振廷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告汪振廷驾驶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未投保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汪振廷驾驶鲁F×××××号轿车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二区左转弯时,与原告贾清江顺长江路由东向西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振廷因通过路口转弯未让行,负主责,原告贾清江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次责。原告贾清江伤后被送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19856.88元。其中原告贾清江支付8800元,被告汪振廷支付11056.88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清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清江外伤后需1人陪护2.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贾清江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单位收取鉴定费2700元。原告贾清江居住于乳山市白沙滩镇贾家庄村62号,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原告贾清江住院期间由其子贾政伟护理。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汪振廷所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贾清江负担40%的责任,被告汪振廷负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汪振廷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威海威明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鉴定费2700元,予以确认;其他原、被告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原告贾清江因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19856.88元,其中自己支付8800元,被告汪振廷支付11056.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清江医疗费10000元,剩余9856.88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负担。原告贾清江负担医疗费3942.75元(9856.88元×40%),被告汪振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914.13元(9856.88元×60%)。2、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威海蓝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并提交威海蓝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清江系其单位职工及月工资2800元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表,结合鉴定意见,核实原告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6个月)。3、原告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子贾政伟护理。原告提交深圳市鸿尊加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并提交深圳市鸿尊加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政伟系其单位职工及月工资3400元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表,结合鉴定意见,核实原告护理费为8500元(3400元×2.5个月)。4、原告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三张,经审查只有护理人员贾政伟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规定,核实原告交通费2020元。5、原告修车费:原告提交修车费收据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告修车费:被告提交修车费收据及修车详单,证实被告汪振廷花修车费4770元。原告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比承担,故原告贾清江应当赔偿被告汪振廷修车费3108元(2000元+(4770元-2000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清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清江医伤残赔偿金1889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清江误工费168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清江护理费8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清江交通费202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清江修车费11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清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汪振廷赔偿原告贾清江医疗费5914.13元;九、被告汪振廷赔偿原告贾清江后续治疗费3600元(6000元×60%);十、被告汪振廷赔偿原告贾清江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740元×60%);十一、被告汪振廷赔偿原告贾清江鉴定费1620元(2700元×60%);十二、原告贾清江赔偿被告汪振廷修车费3108元;十三、驳回原告贾清江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共计58312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八至十二项冲抵后剩余9070.13元,与被告汪振廷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056.88元冲抵后,原告贾清江应返还被告汪振廷1986.75元,限原告贾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贾清江负担259元,由被告汪振廷负担538元。反诉费98元,由原告贾清江负担40元,被告汪振廷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广陪审员  林书基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