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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28号黄大付、欧爱娟诉龙庭辉、杨成、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付,欧爱娟,龙庭辉,杨成,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黄大付。原告欧爱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琴。被告龙庭辉。被告杨成。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柳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责人柴雷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维。原告黄大付、欧爱娟诉被告龙庭辉、杨成、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柳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付、欧爱娟的委托代理人苏效腾、施琴、被告龙庭辉、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唐艳萍、被告人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保文、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付、欧爱娟诉称:2012年10月15日01时30分被告龙庭辉在未取得驾驶证、于醉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梧路由昆仑大道方向往明秀东路方向行驶,至南梧路125-1号沙江桥公交车站前路段时,适有黄家旦(受害人)由南梧路北侧方向往南侧方向步行横过南梧路,双方行至同一地点时,由被告龙庭辉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位与黄家旦身体部位相碰撞,造成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黄家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庭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家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庭辉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犯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现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几个被告均未作出任何民事赔偿。经查,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西江柳州公司所有,在人保柳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人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2、确认因交通肇事造成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021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17089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龙庭辉、被告杨成、被告西江柳州公司互负连带赔偿除交强险限额后余款的70%部分,即204518.3元;3、被告龙庭辉、被告杨成、被告西江柳州公司共同支付给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龙庭辉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其诉请。被告杨成辩称:对被告西江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5,这份材料是我的真实意思,是我所写。其次,公司派我出车去执行任务,从柳州到南宁,第二天还要等着接人,不可能当天晚上交回钥匙,所以我还是在执行公务中,公司也没有规定什么时候可以开,什么时候不可以开。开车出去喝酒,我没请示过公司领导。被告西江柳州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车辆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可言。原告主张龙庭辉、杨成及西江柳州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下可以证明西江柳州公司无过错:(一)根据交警四大队作出的201204第173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可以证实桂B×××××车辆的制动及照明信号是合格的,该车辆的安全性是合格的,并不存在瑕疵。(二)西江柳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对杨成进行过《公务用车管理规定》及相关政策的培训,《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要求“在完成出车任务后,驾驶员不能私自再用公司车辆作为非公务使用,不得私自外借他人使用”。显然,西江柳州公司已经对驾驶员杨成及车辆使用履行了培训、告知、管理等义务。西江柳州公司在发生事故前一天,根据需要派车由杨成驾驶,杨成具有驾驶证且是公司的专职司机。至于杨成在完成派车任务后,并已开房住宿,且具有停车条件的情形下,而杨成未经公司同意,也没有派车任务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外出饮酒,并将其管理的车辆私自交给无驾驶资格及醉酒的龙庭辉驾驶是西江柳州公司无法预料到的,也不能控制的。(三)西江柳州公司无需对龙庭辉酒后、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负责。因为,龙庭辉并非西江柳州公司职工,西江柳州公司也没有指示其执行工作任务,龙庭辉驾驶西江柳州公司的车辆也未经西江柳州公司许可,龙庭辉驾驶西江柳州公司车辆时,西江柳州公司也不知情,也根本无法预料与控制。(四)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没有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西江柳州公司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更没有认定西江柳州公司需对事故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西江柳州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基于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驾驶的使用人龙庭辉承担。第二、杨成2012年10月14日从柳州市送公司领导到南宁机场出差,完成出车任务后,至2012年10月16日从南宁接送领导回柳州,在这段时间里,杨成就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杨成有义务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不能私用,更不能借用于酒后且无证的龙庭辉。但杨成未能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将车借由酒后无证的龙庭辉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由完成出车任务后的车辆管理人杨成与龙庭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提出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当承担本案50%以上的责任。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碰撞照片反映,受害人与桂B×××××车辆的碰撞点在左侧前轮上面位置。从这里可以说明,并不是桂B×××××车辆碰撞受害人,而应当是受害人突然从左往右横穿马路时碰撞桂B×××××车辆,所以碰撞点才会是在车辆的左侧。如果是桂B×××××车辆碰撞受害人,那么碰撞点应当是在车头正面位置,因为车辆是向前运动的,而碰撞点不会是在左侧位置。因此,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第四、原告如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可以证实受害人的居住及生活地在农村,并不在城镇。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南宁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原始凭证资料,也就是说该村委会凭什么出具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内容依据不清,该村委会并没有与受害人共同居住,那么村委会作出这样的证明内容必然是毫无事实依据。该证明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因为,证明内容里的租住地址兴宁区鸡村一队65-3号的出租方是蓝耀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同一地址的出租方是蓝琴梅,“收据”的收款人又是“兰”。该证明的内容是与证据3是矛盾的,无法相互印证,所以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南宁市城区居住、生活。另外,该证明的居住人是受害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同一地址的承租方是原告欧爱娟,“收据”上的租金支付人也是原告欧爱娟,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再次,“房屋租赁协议”的租期起始时间及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而原告提交的“收据”里,最早的时间有2008年3月27日的收据;第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月租金为200元,而2008年3月27日的“收据”的月房租为140元、2009年6月30日的“收据”的月租金为180元、2010年10月8日的“收据”的月租金为200元。原告欧爱娟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合同时,约定月租金200元,但欧爱娟在2009年6月30日交付的租金却为180元每月,约定的租金与收取的租金并不吻合,上述三处矛盾、不一致之处,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与收据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市。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收据”,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市。第一,“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只是一个兰花的“兰”,不能证明有收款人的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有收取租金事实的存在,所以是不真实的;第二,“收据”上收取租金的房屋名称、地址、房号都没有,不能证明该租金是支付“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号的租金,所以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与受害人具有关联性。所以,该“收据”,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部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并没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产生。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也明显过高,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的驾驶人龙庭辉的驾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计算错误。本事故是由于受害人突然横冲马路碰撞桂B×××××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受害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50%以上。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没有剔除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与结果是错误的。被告人保柳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龙庭辉是无证及酒醉驾驶,根据相关保险规定,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2010年10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5020018XXXX。2011年12月20日,杨成与西江柳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2012年10月14日下午杨成根据西江柳州公司安排到送公司领导及员工到南宁机场搭乘飞机。完成任务后,杨成接到西江柳州公司的新任务10月16日从南宁接人回柳州上班,便将车开回南宁市,在南宁市精通金湖商务酒店入住,并将车子停放好。当晚,杨成没有请示公司领导,开车离开酒店到酒吧,并约龙庭辉及其朋友一起在酒吧喝酒。酒后杨成将车钥匙交给也喝了酒的龙庭辉,由龙庭辉开车,杨成坐副驾驶位。2012年10月15日01时30分龙庭辉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梧路由昆仑大道方向往明秀东路方向行驶,至南梧路125-1号沙江桥公交车站前路段时,适有黄家旦由南梧路北侧方向往南侧方向步行横过南梧路,双方行至同一地点时,由被告龙庭辉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位与黄家旦身体部位相碰撞,造成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黄家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庭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家旦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行人过街设施或者行人横道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西江柳州公司是桂B×××××号车的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5月30日蓝琴梅与欧爱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蓝琴梅将位于南宁兴宁区鸡村一队65-3号一房一厅出租给欧爱娟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家旦自2008年至2012年10月19日在兴宁区鸡村一队65-3号蓝耀忠处租住。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学用政策活动培训课程表、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照片、西江柳州公司派车单、现场照片、驾驶证、劳动合同、介绍信、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龙庭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家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杨成在没有西江柳州公司的安排且未取得西江柳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开车去酒吧喝酒,酒后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为龙庭辉,龙庭辉不是西江柳州公司职工,且未经西江柳州公司安排或同意驾驶该车,故此次事故不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西江柳州公司系桂B×××××号车的车主,对车辆具有管理责任。南宁交警四大队201204第173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桂B×××××车辆的制动及照明信号合格。西江柳州公司将车交予具有驾驶资格的杨成外出执行任务、且对外出过夜执行任务的车辆驾驶员给予报销住宿费用,杨成在完成任务后具有妥当停放车辆的条件,故西江柳州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西江柳州公司将桂B×××××车交予杨成后,杨成就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享有实际的支配管理权,其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已饮酒的龙庭辉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龙庭辉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家旦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江柳州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龙庭辉、杨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柳州支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桂B×××××车在被告人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本案事故是由于龙庭辉饮酒驾车造成的,并非原告故意所造成,并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赔偿和救治,因此被告人保柳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相关的伤残赔偿费用。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龙庭辉、杨成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黄家旦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南宁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江柳州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协议》中出租方签字“蓝琴梅”与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的“蓝耀忠”不一致,且承租方为欧爱娟,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房屋租赁协议上租赁房屋地点为南宁市兴宁区鸡村一队65-3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的地址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故对租赁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房屋租赁协议可证实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黄家旦与其母亲欧爱娟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一队65-3号租住,故对西江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黄家旦死亡时19岁,故黄家旦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计算6个月为2846元/月×6=17076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数目,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黄家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关于误工费。黄家旦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过高,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243元/年÷365天×7天×3人=1222.2元。以上共计202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黄家旦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西江柳州公司辩称由于龙庭辉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它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因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根据的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并不能因肇事者接受刑事处罚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黄家旦对本次事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6178.2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由人保柳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316178.2元,被告龙庭辉损害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142280.19元,被告杨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79044.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大付、欧爱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龙庭辉赔偿原告黄大付、欧爱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2280.19元;三、被告杨成赔偿原告黄大付、欧爱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044.55元;四、驳回原告黄大付、欧爱娟对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大付、欧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黄大付、欧爱娟负担308元,被告龙庭辉负担1659元、杨成负担14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磨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腾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