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夏念亦与白直波、翁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亦,白直波,翁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夏念亦。委托代理人:吴建鑫。被告:白直波。被告:翁卿杰。原告夏念亦为与被告白直波、翁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念亦起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白直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4日,并由被告翁卿杰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的两年届满之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白直波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卿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念亦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白直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及由被告翁卿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届满日止的事实。被告白直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翁卿杰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直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夏念亦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被告翁卿杰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届满之日止(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直波向原告夏念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款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至今均未还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期限,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引起了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从债务保证期间终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翁卿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直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念亦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按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翁卿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直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白直波、翁卿杰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