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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陆秀琼诉被告陈文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琼,陈文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陆秀琼,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顺德市人,无固定工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陈文杰,男,1962年5月21曰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人,无固定工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陆秀琼诉被告陈文杰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琼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1998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名叫陈某,被告结婚后到原告处生活,从不尊重原告母亲,十几年来从不叫过原告母亲一声妈,被告还有过粗口大骂原告母亲行为,被告是一个不孝之徒。被告用冷暴力对待原告,长期来不理不采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人身带来了很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和2012年6月分别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拒绝出庭,原告只好撤诉,但被告不改正。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分居分吃而住,感情确已破裂。在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原告在法庭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文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陈某,被告结婚后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原告在法庭上称: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十几年来没有叫过原告母亲一声妈,被告还有过粗口大骂原告母亲行为。被告用冷暴力对待原告,长期对原告不理不采。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分开吃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人身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出庭,原告撤诉。现原告再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成婚,但由于婚后不能很好培养感情,互相沟通理解不够,生活中常有矛盾,特别是2009年以来,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恶化、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面对原告的起诉,面对将要解散的家庭无动于衷,没有与原告沟通的诚意,也沒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措施及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经综合考虑,本着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随原告生活,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根据柳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秀琼与被告陈文杰离婚。二、婚生子陈某(1999年1O月28日生)随原告陆秀琼生活,被告陈文杰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从2013年11月份起,由被告陈文杰在毎月的10日前自行支付给陆秀琼代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