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建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14时3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郑窑村路段时,与赵XX驾驶的豫UD60**号牌面包车沿S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9691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根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969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