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小华,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石永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6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马某甲,女儿马某乙。虽然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但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打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6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马某甲,2002年4月3日出生,长女马某乙,2008年6月16日出生。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四组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机一部、被子10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原告的嫁妆(详见另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方贤君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