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与慈溪市××××汽车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慈溪市××××汽车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被告:慈溪市××××汽车电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桥头村××后。组织机构代码:××62--x。负责人:张××。原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汽车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被告慈溪市××××汽车电器厂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2年7月25日,双方核对账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31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又发给被告价值4940元的轴承。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58271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8000元,又有两次废品轴承用来冲抵货款27698.6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72.40元。之后,双方业务往来中止。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7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汽车电器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无异议,但被告暂无履行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需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权利与义务;2.对账单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面金额确认一致的事实;3.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4.退货明细单、产品出库单及退货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两批废品轴承的事实;5.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汽车电器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7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汽车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2572.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慈溪市××××汽车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