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魏驰与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驰,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魏驰,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驰与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驰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显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驰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通过竞标形式获得遂平县阳丰乡朱屯供水厂经营管理权,主要负责为花庄乡等乡镇的供水。2012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花庄乡赵庄村冷庄的土地整理合同。2012年12月份被告在花庄乡赵庄村委冷庄西头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经过该处的供水管道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原告7746元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46元。被告显达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赔偿原告的主体,在该处施工是业主指定的地点,应当由业主承担责任;2、原告对自己所受损失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在埋管道上方设任何警示标志;3、原告所起诉的损失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魏驰通过竞标形式获得遂平县阳丰乡朱屯供水厂经营管理权,主要负责为花庄乡等乡镇的供水。2012年10月16日,显达建设公司通过竟标方式获得遂平县花庄乡下阳等18个村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其中包括赵庄村冷庄的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12月7日,显达建设公司在花庄乡赵庄村委冷庄西头桥涵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挖断了魏驰经营的160PVC-M供水管道一处。显达建设公司挖断管道后配合魏驰挖出管道接头,并配合维修人员抢修。维修完成后双方就流失水量及维修费用进行协商但因数额差距大协商未果。魏驰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供水管道损坏造成流失水量2066吨及管道修复费用作出价格评估,2013年1月8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遂价估字(2013)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水量流失及管道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RMB7746.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一份、遂建招字(2012)188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遂价估字(2013)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面证据,被告方提供的照片2张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花庄乡赵庄村委冷庄西头桥涵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挖断了原告经营的160PVC-M供水管道一处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管道挖断后原被告对水量流失和维修费用发生争议。原告方提供遂价估字(2013)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水量流失及管道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RMB7746.00元)。被告方虽然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赔偿原告的主体,在此施工是业主指定的地点,应当由业主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方没有出具与业主签订的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应由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且被告为实际侵权人,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埋管道上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自来水管道上方应由明确警示标志的相关规定,且安全施工系被告责任,故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损失明显过高的辩解,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驰经济损失7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