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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魏红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梅,刘冬生,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03号原告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甲19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奚玮琨,女。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红梅、刘冬生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梅、刘冬生诉称,原告的房屋在中海城的建设范围内,小红门乡政府违法将原告房屋划在绿化隔离带内,并强迫原告与小红门乡腾退办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同时,小红门乡政府违法将原告异地安置,提供的房屋不能办理任何产权手续。另外,小红门乡政府在原告房屋位置上建设的商品房,全部对外出售,既没有按照北京市政府要求建设绿化隔离带,更没有实现首都北京的真正绿化。可见,小红门乡政府一方面假借绿化带之名,非法强迫原告搬离。另一方面进行房地产开发,谋取非法暴利。小红门乡政府这种阳奉阴违的做法,不但玷污了北京市委、市政府的名誉,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此,原告将小红门乡政府的违法行为向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进行反映,该局不但没有进行处理,反而掩盖小红门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依据该局的答复,原告申请其公开小红门龙爪树村第一至七届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名单的信息,该局拒绝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是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魏红梅、刘冬生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魏红梅、刘冬生针对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红梅、刘冬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魏红梅、刘冬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