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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郭平、郭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郭平,郭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王国安,男。委托代理人胡小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平。被告郭凯。原告王国安诉被告郭平、郭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文焕龙、龚维舜组成合议庭,由蔡立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平、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我将自己承运的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化工原材料,交由二被告代为承运,约定由二被告从深圳运到湖南益阳约定地点,但运至湖南境内还未到益阳约定地点时,二被告的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上40多万元货物全部损毁。后来,我已依约赔偿了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1790.00元。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但二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1790.00元及货物损失费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国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郭平、郭凯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1)资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被告郭平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5、被告到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货证明;6、原告王国安已付款给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3份(扣款说明、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王国安已赔偿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31790.00元。被告郭平、郭凯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王国安将自己承运的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化工原材料,转交由二被告将该货物承运到湖南益阳约定地点,在运输途中,二被告的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上40多万元货物全部损毁。2010年11月5日,原告王国安代被告赔付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789.77元;2011年11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单约定,赔偿了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损失,为此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本院起诉了原告王国安及被告郭平,经本院调解,原告王国安已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9万元。据此两项赔偿额之和为131789.77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二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今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安是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王国安有将托运人货物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王国安接受承运后,又将该托运人货物转交二被告承运,二被告接受了承运,原告王国安与被告郭平、郭凯新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王国安将托运人货物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运输中,因车辆自燃造成了托运人货物毁损,其毁损原因不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二被告应当向货物所有人赔偿该损失。原告王国安是托运人深圳公司的承运合同相对人,已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已赔付的款额赔付给原告,且应当从原告支付赔偿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平、郭凯共同赔付原告王国安,已代其赔付给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赔付款131789.77元,并分别从原告付款给上述二公司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立田审 判 员  文焕龙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