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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审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949号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负责人陈莹,副局长。被执行人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下坑村。法定代表人吴伟波,总经理。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4)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6日以被执行人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与同程旅游网合作,委托该网站根据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具体要求在其互联网网页上发布了价格分别为666元、238元、248元、298元、868元的五种住宿服务团购套餐。五种团购套餐的销售情况分别为:666元团购套餐已预售出18份,238元团购套餐已预售出33份,248元团购套餐已预售出28份,298元团购套餐已预售出30份,868元团购套餐已预售出16份。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上述团购网页上均使用了“若酒店房源紧张会在预约时预先收取团购券号,若届时您未入住则视为团购券已使用,不能退款”等条款,客户一旦未按预约入住即视为已完成消费,不能退款,也不能补入住。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住宿服务团购套餐属于生活消费范畴,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调整。泉州市半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团购网页使用的“若酒店房源紧张会在预约时预先收取团购券号,若届时您未入住则视为团购券已使用,不能退款”条款,应属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所指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未按预约入住即视为已完成消费,不能退款,免除了泉州市半岛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基本义务,也限制了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泉州市半岛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惠工商罚字(2014)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处以罚款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4)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市半岛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4)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泉州市半岛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4)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泉州市半岛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罚款人民币25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泉州市半岛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