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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192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之长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之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岐杰,玉田县玉田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讼代理人史岐杰,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东姚庄村路段,因会车操作不当,刮撞前方步行的宋某乙,致夏某、宋某乙受伤,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姚庄路段,撞前方步行的宋某乙致宋某乙受伤,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相关损失如下:抢救宋某乙支出医疗费7669.13元,死亡赔偿金105053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65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取的18000元外,其余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郝树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肇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20000元事实押金,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东姚庄��路段,因会车操作不当,刮撞前方步行的宋某乙,致夏某、宋某乙受伤,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宋某乙(1945年6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1921年8月27日出生)系宋某乙之母,宋某甲生育有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69.13元、死亡赔偿金105053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实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元,尸检费1000元,计142198.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取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夏某供述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住院诊断书;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单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6541.5元过高,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42198.13元,剔除已给付的18000元,下余12419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