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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任综业与苏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综业,苏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任综业,居民。被告苏长英,居民。原告任综业诉被告苏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综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长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综业诉称,我与被告系老邻居,2005年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又向我借款,我考虑都是老熟人帮帮被告,就又从他人处转借了10万元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4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我借款及利息,现转借人也向我追要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被告苏长英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双方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苏长英欠原告任综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万元,被告苏长英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清偿,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苏长英丈夫杨传泗(已去世)名下的位于曲阜市博文街六胡同16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号:0054**)。本院认为,被告苏长英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任综业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苏长英欠原告任综业本金及利息共计14万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任综业要求被告苏长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综业借款本金本金及利息共计14万元。如果被告苏长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苏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